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3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即一品服飾店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乙○○於民國97年9月10日簽發,
被告甲○○即一品服飾店所背書,以永豐銀行三和分行為付
款人,票號A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200,00
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影本1件為證。被告乙○○則以
系爭支票係伊開的沒錯,但是是伊弟弟向伊借去用的、被告
甲○○是伊弟妹,伊弟弟是 陳志忠 ,其確實經營過一品服飾
店,但現在二人已經跑路了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
票係由被告簽發後交付予被告甲○○即一品服飾店,被告甲
○○即一品服飾嗣再交付原告持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
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乙○○自不得以
其與被告甲○○即一品服飾店或訴外人陳志忠間所存之抗辯
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上情,不得據為拒絕給付本件票
款之正當理由。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
示日即9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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