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373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簡字第237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並非依非訟事件法規定主張本票為偽造或變造為
由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係依票據法第13條
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而起訴,原告因兩
造間合約書之約定而簽發本票供被告做履約保證金乙節,已
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詳,足認本件係因兩造間合約書之法
律關係而涉訟甚明,本院即不因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而取得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再查:依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加盟契約合約書第20條約定:「
若因本契約發生爭執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加盟合約書一件在卷可憑,兩造顯
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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