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9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5樓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88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884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4年度偵字第17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先後為如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89年9月間,在桃園縣楊梅鎮西高山頂23號 黃淳宏 之
住處,向黃淳宏佯稱欲合夥投資購地興建房屋,且為取信於黃淳宏,竟在桃園縣○○鄉○○街○段○○巷○弄8之4號住處內,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故意,以用鋼板(已丟棄)刻字後用再以泥拓印及打字後剪貼「院長 林大 洋」署押再影印等方式,先後偽造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私文書及編號五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 黃欣瑩 、 彭陳 綉月、 彭秋東 、 彭許 綉月、 徐美 珠、 林大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詳如附表壹所示各該名義人)及法院公文書之公信力及正確性,並將上述偽造之文書先後交付予黃淳宏以行使之,致黃淳宏不疑有他,即自89年9月間起至91年底間,陸續以開立支票及匯款等方式,交付數筆款項予甲○○。嗣於92年間,黃淳宏屢詢問購地合建之情形,甲○○復於92年3月間,再偽造如附表壹編號六所示之私文書,又持以向黃淳宏行使,並詐稱欲將該草約書中所載之土地售予黃淳宏,致黃淳宏信以為真,另交付數筆款項予甲○○而詐欺得手,並足生損害於編號六之各該名義人。總計甲○○以此方式向黃淳宏詐得14,710,000元。
㈡甲○○復於92年4、5月間起,明知其對外積欠2、3千萬
元債務,已無力兌現供調現用之支票,竟仍陸續持前向堂弟 李權友 借得之空白支票11張(詳如附表貳所示,其中,編號
4支票由甲○○親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其餘則由甲○○交予黃淳宏及其妻 徐美珠 並授權其等填載完成)詐向黃淳宏調取現金,致黃淳宏陷於錯誤,因而交付3,600,928元(連同前揭㈠所示金額,總計向黃淳宏詐得18,310,928元)。嗣因黃淳宏多次聯絡甲○○詢問上開土地事宜未果,而向彭秋東詢問買賣土地事實,乃發現上情,始知受騙。
㈢甲○○明知自己並非執業律師,竟於90年間,另本於竊盜犯
意,在新竹市○○路○○○號2樓徐原本律師事務所內,竊得徐原本所有之桃園律師公會會員證書影本1紙,再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換貼自己之照片並塗改填上「甲○○」之字樣,變造甲○○名義之桃園律師公會會員證書影本,足以生損害於徐原本及主管機關對於律師證書管理之正確性;復於90年3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1樓之辦公室內,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向乙○○佯稱:為擴大服務範圍求取高額之利潤,預定在桃竹苗等地開設連鎖性之律師事務所,然因欠缺資金以致無法完成,倘能獲借資金,事成後必定如數返還等節,並交付行使前揭變造之律師證書影本以取信乙○○,另又提供前所借得由不知情之 莊義敏 所簽發如附表參所示之支票7紙(其中編號1至5支票係甲○○隨後又向乙○○取回並將90年之發票日更改為91年以便延票,編號6、7支票取回後即未交還予乙○○)作為擔保,乙○○遂陷於錯誤,陸續借錢予甲○○;嗣於91年10月間,乙○○先後提示上開編號1至5之支票,竟因發票人莊義敏業已依法申請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退票日詳見附表參),其復向桃園縣律師公會查詢,方知甲○○並非律師,始知受騙,總計甲○○以此手法詐得之金額為3,232,000元(即票面金額總額扣除編號6、7之票面金額)。
二、案經黃淳宏、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甲○○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陳明沒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引為證據亦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事實之認定:
一、關於事實一、㈠及㈡(即起訴)之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無誤(見原審卷第126、140頁審理筆錄),並與其偵查中所述偽造附表壹各該文書再持向黃淳宏詐騙得財,暨其向李權友借錢而取得李權友蓋章簽發如附表貳之11張支票,再持向黃淳宏調現,並授權黃淳宏自行填載金額,後因未將錢存入供提示用而全部退票等節均一致,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㈠證人黃欣瑩及彭秋東分就其等並未簽署附表壹所示文書之情
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各該偽造之文書影本、 桃園市 ○○段○○○○○○號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其中,編號五之「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覆該公證書公函及「院長林大洋」署押均係偽造,此有該院92年10月27日(九二)中院松政字第282號函(見92年度偵字第18
884號卷第45至47頁)在卷為憑;另編號六之「土地買賣契約草約書」,亦據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函覆稱:該會未辦理該土地買賣案,亦無委託台中縣政府社會局辦理等語無誤,此有該會92年12月4日重建社字0000000000號函(見同卷第68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偽造附表壹所示各該文書之自白與實情相符。
㈡證人黃淳宏業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其遭被告持上開偽造之
文書詐騙購地價款,及被告持李權友之支票向其調現,但該等支票均跳票無法兌現等節甚詳,並提出損害統計表1件(見原審卷第84至86頁)列出其遭詐騙之各筆損害金額明細,經審判長詰以該表是否就是其計算詐騙金額之依據,其亦答稱是,則根據該表所列明細,再比對卷附黃淳宏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資料1件及附表貳所示之支票影本11張之票面金額,加總後結果,證人遭詐騙之金額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情亦明,統計表記載及證人證述之受詐騙總金額20,612,191元容有誤寫、誤算,應以附表壹票面金額及該統計表編號12至45各筆加總之總金額為準。㈢另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90年左右開始向黃淳宏借錢還
別人,當時外債大約2、3千萬元,直到91年間酒店關閉後,仍有2千多萬元欠債,且從那時開始,身體不好,沒有收入,也沒有其他存款或房地產,伊向黃淳宏借錢時,沒有告訴黃淳宏上開在外欠款之情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審理筆錄),則被告顯然知悉其向堂弟李權友借得附表貳之支票若持向黃淳宏調得現金,票期屆至之時,被告無力將錢存入銀行供對方提示之情,而被告又對李權友稱伊會將票款存入支票戶頭,則李權友自不會將錢存入供人提示,該等支票勢必跳票,被告在此認知下仍隱匿其對外欠款情形向黃淳宏調現,欲藉此詐欺黃淳宏之事實自明。
㈣雖被告屢屢陳稱:附表貳所示支票,都是李權友蓋好發票人
章,但金額、發票日空白之支票,其於票載發票日前2、3個月陸續持向黃淳宏調現,只有編號4之支票由其填載金額及日期,其餘10張支票都是由黃淳宏或其妻徐美珠補充記載完成等語;就此,證人黃淳宏及徐美珠於原審到庭證述被告上開供述無誤,並進一步證稱:是在確定籌到錢可以借給被告時,才由其2人之一將金額、日期補充記載完成,再通知被告,且其2人與被告談借錢之事時,有幾次票主李權友也在場,但都沒有講話,被告用李權友的票,李權友也沒有說話,被告只介紹李權友說是其堂弟等節明確並互核一致,被告對其2人所述之情亦不否認,是依其等所述調現經過可知,被告授權黃淳宏夫妻填載上開10張李權友簽發之空白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一節至為明確,此無礙於上開被告以調現為由詐騙黃淳宏之事實,被告該等陳述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之自白有上開各節之補強證據可佐,已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事實一、㈢(即併辦)之部分:此部分關於交付附表參莊義敏簽發之支票7紙供作擔保向乙○○借款,後該等支票遭退票等事實,被告雖均坦認無誤,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變造特種文書並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從未向乙○○自稱律師,亦未交付經變造之上開律師公會會員證書影本予乙○○,該證書影本係伊在徐原本律師事務所取回之卷宗內所發現,徐原本律師告知撕掉即可,後伊堂弟 李政昇 一時為了好玩而將伊辦護照之照片換貼上去,伊有說不可以這樣,後來該證書放在抽屜中失竊云云。然查:
㈠卷存乙○○於92年2月12日告訴狀所附證物一之桃園律師公
會會員證書影本1紙,原係律師徐原本所有,曾於90年間因不詳原因而失竊,此業據證人徐原本於93年4月16日偵查中證述:約2、3年前,伊之事務所影印機換彩色色墨,便以伊之律師公會會員證書試印,印好不以為意便放在影印機旁,後來不知何故便不見等語明確(見92年度偵字14740號卷第40頁筆錄)。該證書影本後經換貼被告之照片,並塗改記載「查『甲○○』律師業經本會理事會議審查通過...」等字樣,顯已經過變造,此除被告坦承該照片為其所有外,比對該照片亦與被告口卡片背面所貼之照片相一致(見93年度偵字第4116號卷第17頁),則該證書影本失竊後經變造成被告名義,再由乙○○取得,而於提出告訴時一併提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等節均已足堪認定。
㈡被告就如何取得該證書影本1節,業已自承係伊至徐原本律
師事務所拿取卷宗時,該影本夾在卷宗內,伊將之拿回,而證人徐原本復已明確證稱該證書影本是在其事務所內失竊,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辯曾詢問徐原本是否需要歸還云云均不相同,則被告明知前開會員證書影本並非其所有之物,猶取之據為己用,其竊盜之意甚明。又就該證書影本係何人所變造1事,被告曾於92年4月4日及同年10月1日偵查中
2度坦承為其所換貼照片變造(見92年度他字第358號卷第
33頁及92年度偵字第14740號卷第7頁偵訊筆錄),若確如被告之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稱係其堂弟李政昇所變造,被告又何需2度於先前之偵訊中故為對己不利之自白?況被告於偵查中開始辯稱係堂弟李政昇變造等詞時,李政昇業已死亡(見92年度偵字第14740號卷第55頁偵訊筆錄),若確係李政昇所變造,被告捨此明知之事實不言而稱係己所變造,待堂弟死亡後方吐實,此顯亦有違常情,另其所辯告知李政昇不可變造該證書影本,但又將李政昇變造完成之影本收入抽屜中存放,亦顯不合理,故應認其前揭2度於偵查中之自白方與事實相符,被告變造該證書影本之事亦明。
㈢至於被告確有持卷附經變造之上開律師公會會員證書影本向
乙○○謊稱其為律師,而致乙○○陷於錯誤交付借款一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被告於90年間告知要開律師事務所,並在被告之辦公室出示該證書影本給伊看,伊當時將該影本收起來,還問被告既然有律師公會證書為何不裱起來,被告以開事務所之名義,陸陸續續向其借了3、4百萬,並交付附表參所示莊義敏簽發之客票,詳細借款金額就是扣掉編號6、7二張支票後之金額,但後來提示編號1至5之支票都遭退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6至134頁審理筆錄),並提出支票影本7張及退票理由單5張以實其說,復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2年5月29日函附之莊義敏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及撤銷付款委託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92年度他字第358號卷第77至83頁),雖被告否認向乙○○提出行使該變造證書影本,然乙○○明確證稱:「如果他沒有拿給我看,今天卷宗裡面所附的這一份我不可能提供得出來」,而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乙○○除被告提出交付外尚有其他接觸並因此持有該經被告變造之證書影本之來源,若被告未曾向乙○○詐稱其為律師,乙○○實無可能憑空捏造此事實,且適與被告確實持有變造之上開律師公會會員證書影本之情不謀而合,故被告上開所辯實係事後卸責之詞,其向乙○○詐稱是律師且以開設律師事務所等藉口向乙○○借款,事後再因供作擔保之客票另經不知情之發票人莊義敏依法撤銷付款委託,而詐得乙○○之借款等情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係將竊得之上開律師公會會員證書影本變
造成己之名義,再持向乙○○佯稱是律師要開設事務所,因此詐得如事實欄「一、㈢」所述之金額,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實情相違,此部分事證亦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及第3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均有修正:
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連續犯及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㈢被告未經黃欣瑩、彭秋東等人之授權或同意,而冒用其等名
義偽造其等署押(含簽署姓名及按捺指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製作附表壹編號一至四及六之私文書,另剪貼影印偽造「院長林大洋」之署押以偽造編號五之公文書,再均持交黃淳宏以行使之並因此詐得金錢,及另持李權友如附表貳之支票向黃淳宏詐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暨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竊取上開律師公會會員證書影本,後再換貼照片並塗改名義人以變造該證書影本,再持交乙○○詐得金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暨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上開私文書、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行為後,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最低度業已提高
至新臺幣1,000元,較被告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據其行為時法,構成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該行為時法顯較新法需論以數罪併罰有利。再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起訴部分),暨竊盜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併辦部分),分別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上開之罪因此俱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此亦較新法需數罪併罰為有利。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變更之結果而整體適用,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
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雖就黃淳宏部分,仍有高達近2千萬元之詐得款項未能歸還,且其多次持偽造或變造之文書向他人詐財,當中復有法院之公文書及律師之公會會員證書,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實有莫大傷害,然犯後尚能就詐得最多款項之黃淳宏部分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就乙○○部分雖執前詞辯解,但亦已委託莊義敏將詐得之借款全數還清,此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有據,此部分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檢察官具體求處之5年有期徒刑尚嫌過重,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復說明附表壹所示各該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被告偽造各該文書所用之鋼板業已丟棄,被告亦已供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70頁審理筆錄),故雖係其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改判有期徒刑一至二年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趙功恆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文書名稱│製作名義人│文書內容│偽造之署押│備註││││││(含印文)││├──┼─────┼─────┼────────┼─────┼────┤│一│承諾書│黃欣瑩│黃欣瑩與 彭陳綉月 │「黃欣瑩」│見92年度│││(89年9月│彭陳綉月│同意將桃園市新埔│署押2枚(│偵字第18│││27日)│ 陳長 騰│段934之1邊桃園│含署名及指│884號卷││││ 許振 皓│農田水利會公有土│印各1枚)│第33頁。│││││地64坪以290萬元│。││││││出售40坪予被告及│「彭陳綉月││││││黃淳宏。│」、「陳長│││││││騰」及「許│││││││振皓」署押│││││││及印文各1│││││││枚。││├──┼─────┼─────┼────────┼─────┼────┤│二│手寫承諾書│彭秋東│彭秋東、 彭許綉月 │「彭秋東」│見92年度│││(89年9月│彭許綉月│承諾放棄原欲承購│署押5枚(│偵字第18│││17日)│ 宋汎 │之桃園市○○段地│含署名2枚│884號卷│││││號934號邊水利地│、指印3枚│第34頁。│││││共63坪,並以公告│)。││││││地價每坪7,3000元│「彭許綉月││││││計算價錢。│」署押及印│││││││文各2枚。│││││││「宋汎」署│││││││押1枚。││├──┼─────┼─────┼────────┼─────┼────┤│三│承包工程合│甲○○│被告與徐美珠將桃│「徐美珠」│見92年度│││約書(90年│徐美珠│園市○○段934之1│、「彭秋東│偵字第18│││5月29日)│彭秋東│及934之2共103坪│」署押各1│884號卷││││台灣立新營│之土地提供 夏永福 │枚、印文各│第36頁。││││造廠負責人│施作地下2層、地│2枚。│││││夏永福│面7層之建築物。│「夏永福」│││││││署押2枚、│││││││印文6枚。│││││││「台灣立新│││││││營造廠」印│││││││文6枚。││├──┼─────┼─────┼────────┼─────┼────┤│四│承包工程合│甲○○│被告與徐美珠將桃│「彭秋東」│見92年度│││約書(91年│徐美珠│園市○○段934之1│、「 王米村 │偵字第18│││1月4日)│彭秋東│及934之2共103坪│」、「許振│884號卷││││台灣立新營│之土地提供夏永福│皓」署押各│第39頁。││││造廠負責人│施作地下2層、地│1枚。│││││夏永福│面7層之建築物;││││││王米村│雙方並同意該合約││││││ 許振皓 │書經台中地方法院│││││││公證後生效,並由│││││││王米村及許振皓擔│││││││任連帶保證人。│││├──┼─────┼─────┼────────┼─────┼────┤│五│台中地方法│院長林大洋│准予公證上開「四│「院長林大│見92年度│││院公證處函││、」之承包工程合│洋」之署押│偵字第18│││(91年1月4││約書。│1枚。│884號卷│││日)││││第35頁。│├──┼─────┼─────┼────────┼─────┼────┤│六│土地買賣契│921重建委│ 李水森 、 劉芳郁 、│ 鍾慶榮 、疑│見92年度│││約草約書(│員會承辦人│ 陳淑惠 、 黃秋菊 就│似「高士筑│偵字第18│││92年3月14│鍾慶榮、│所有之台中縣 東勢 │」、李水森│884號卷│││日)│「高士○○○鎮○○○ 段大 茅小 │、劉芳郁、│第31頁。││││李水森│段798-3、798-7、│陳淑惠、黃│││││劉芳郁│798-10共3筆土地│秋菊、徐美│││││陳淑惠│出售予921重建委│珠、 劉月霞 │││││黃秋菊│員會,並予被告等│、王米村之│││││徐美珠│人價款百分之5之│印文各1枚│││││劉月霞│ 仲介費 。│。│││││甲○○│││││││王米村││││└──┴─────┴─────┴────────┴─────┴────┘附表貳:(見92年度偵字第18884號卷第26至29頁)┌──┬─────┬─────┬────────┐│編號│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1│AA0000000│92.7.2│269,582元│├──┼─────┼─────┼────────┤│2│AA0000000│92.7.3│430,000元│├──┼─────┼─────┼────────┤│3│AA0000000│92.7.12│325,000元│├──┼─────┼─────┼────────┤│4│AA0000000│92.7.16│552,500元│├──┼─────┼─────┼────────┤│5│AA0000000│92.7.20│385,000元│├──┼─────┼─────┼────────┤│6│AA0000000│92.7.25│318,500元│├──┼─────┼─────┼────────┤│7│AA0000000│92.7.30│118,250元│├──┼─────┼─────┼────────┤│8│AA0000000│92.8.14│132,600元│├──┼─────┼─────┼────────┤│9│AA0000000│92.8.20│297,598元│├──┼─────┼─────┼────────┤│10│AA0000000│92.8.20│309,398元│├──┼─────┼─────┼────────┤│11│AA0000000│92.10.20│462,500元│└──┴─────┴─────┴────────┘
合計:3,600,928元附表參:(見92年度他字第358號卷第9至11頁)┌──┬─────┬─────┬────────┬─────┐│編號│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退票日│├──┼─────┼─────┼────────┼─────┤│1│AA0000000│91.5.30│702,000元│91.10.15│├──┼─────┼─────┼────────┼─────┤│2│AA0000000│91.5.8│1,040,000元│91.10.15│├──┼─────┼─────┼────────┼─────┤│3│AA0000000│91.6.28│300,000元│91.10.11│├──┼─────┼─────┼────────┼─────┤│4│AA0000000│91.5.24│300,000元│91.10.4│├──┼─────┼─────┼────────┼─────┤│5│AA0000000│91.6.28│890,000元│91.10.15│├──┼─────┼─────┼────────┼─────┤│6│AA0000000│90.7.18│446,000元│(無)│├──┼─────┼─────┼────────┼─────┤│7│AA0000000│90.7.21│544,000元│(無)│└──┴─────┴─────┴────────┴─────┘合計:4,22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