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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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291號原告丁○○
戊○○ 魏佑慈 即己○○)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見和 律師被告乙○○○前一人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庚○○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418之2、419之4、419之8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進行合併分割: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之部分(面積794平方公尺)、甲之1所示之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甲之2所示之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三者合計1006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乙○○○所有;如附圖編號乙所示之部分(面積2381平方公尺)、乙之1所示之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乙之2所示之部分(面積532平方公尺),三者合計3017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丁○○、戊○○、魏佑慈(即己○○),以各占3分之1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所有;如附圖編號丙所示之部分(面積1588平方公尺)、丙之1所示之部分(面積423平方公尺)、丙之2所示之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三者合計2012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庚○○所有;附圖編號丁所示之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則以原告丁○○、戊○○、魏佑慈(即己○○)與被告乙○○○各占6分之1應有部分,被告庚○○占3分之1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17%、被告庚○○負擔33%,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高雄縣○○鄉○○○段418之2、419之4、419之8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共有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最初均是兩造之被繼承人 魏朝順 單獨所有,及至魏朝順於民國84年11月22日間亡故,方改由原告丁○○、戊○○、魏佑慈(即己○○)與被告乙○○○,各占6分之1應有部分,被告庚○○占3分之1應有部分之比例(被告庚○○因係魏朝順之長子,所以分得2分),維持共有迄今。本件共有土地依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間亦未就各該土地存有何不分割之特約,惟因被告庚○○遲不出面參與土地分割之協議、調解等故,致兩造無以為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另參酌419之4、419之8地號土地,形狀極不規則,然該2筆土地地界相連,地目均為旱而使用性質相同,且兩造對於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均一致等情狀,准就該2筆土地為合併分割等語。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以:同意就本件共有土地中之419之4、419之8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另對於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也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本件共有土地自84年11月22日間起,即俱為兩造所共有,各自之應有部分均為原告丁○○、戊○○、魏佑慈(即己○○)與被告乙○○○各占6分之1,至被告庚○○則占3分之1,且本件共有土地依使用目的非不得分割,亦未存有不得分割之協定,惟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乙○○○對此亦不爭執,另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共有物,如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各共有物性質亦相同者,經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後,亦得為合併分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共有土地依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曾對之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均已如前述,則揆諸首揭法文之所定,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自應予以准許。
(二)又兩造對於本件共有土地中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相同,及其中419之4、419之8地號之2筆土地地界相連,地目均為旱地、使用性質相同等節,亦有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而可堪認定;再者,被告乙○○○對於該2筆土地合併分割之原告請求,也明白表示同意,至雖被告庚○○經合法通知,始終未到場或以書狀對於本件共有土地之分割表示任何意見,惟本院審酌419之4、419之8地號土地,形狀極其不規則,若為單獨分割,勢將致生較多之畸零土地,而使土地之價值相形低落,且419之8地號土地係屬袋地,非借道於419之4地號土地,根本無法對外聯絡等節,認被告庚○○對該2筆土地之合併分割,應鮮有不同意見之可能;從而參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尚無不合,也應准許。
(三)本院另審酌:⒈本件共有土地分別坐落於○○鄉道○○路之北、南兩側,北
側為單筆面積即多達4,859平方公尺之418之2地號土地,南側則為419之4、419之8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272平方公尺,且各該土地上分別坐落有鐵皮或磚造之建物等節,業經本院親往現場勘驗屬實,而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另並有卷內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93年10月14日鳳地所2字第0930011588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則本件共有土地之分割,自宜北、南分視,而為思考。
⒉就北側418之2地號土地分面:
本院審酌該筆土地西側呈現即不規則形狀而不利規劃使用,認該筆土地宜以東西向分割線而為劃分,由各共有人平均分受該等不利規劃之不利益;再者,該筆土地僅有小部分之臨路面積,而實難以公平分歸各該分割後土地所有,茲在該筆土地之最東側,預留寬約2公尺之道路,並由各共有人按原有比例保持共有,俾利各該分割後土地均得藉之對外聯繫,惟進慮及維持共有之道路部分長度越長,則各該共有人單獨分得之分割後土地面積勢將越小乙情,認各該分割分割後土地面積最大者,亦即原告3人所分得之部分,應坐落於該筆土地之最內側,方得使維持共有之道路面積最小;末衡諸該筆土地之西側雖均呈現不規則狀,但若欲區分,仍以中部一帶較為方正,而宜劃歸應受分配面積最小、最難藉由土地之整體規劃以有效減少畸零地之被告乙○○○,至被告 魏諸生 雖分得西側落差最大南部土地,但另也有較多之臨路面積,可資補償等情事,從而取2條與預留道路約呈垂直之分割線,使由北至南之各該分割後土地面積比恰好為3:1:2,並依序分歸原告3人、被告乙○○○、被告庚○○所有。
⒊就南側419之2、419之8地號土地分面:
419之2、419之8地號土地應為合併分割已見前述,本院衡量該2筆土地各部之深淺,認各該分割分割後土地面積越大者,宜坐落於深度越深之位置,則各該分割後土地,才會有彼此相當之臨路面積,且其形狀也不致過於狹長而不利於整體使用,另並考慮為謀建物之完整保存,各該建物即不宜分別坐落不同之分割後土地等一切情狀,是以取2條與道路約呈垂直之分割線,使由西至東之各該分割後土地面積比恰好為
1:3:2,並依序分歸被告乙○○○、原告3人、被告庚○○所有。
⒋綜上,爰將本件共有土地以附圖所示之方法而為現物分割,
亦即,如附圖編號甲、甲之1、甲之2各所示之部分,均分歸被告乙○○○所有;如附圖編號乙、乙之1、乙之2各所示之部分,均分歸原告丁○○、戊○○、魏佑慈(即己○○),以各占3分之1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所有;如附圖編號丙、丙之1、丙之2各所示之部分,均分歸被告庚○○所有;附圖編號丁所示之部分,則以原告丁○○、戊○○、魏佑慈(即己○○)與被告乙○○○各占6分之1應有部分,被告庚○○占3分之1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六、末原告原告戊○○、丁○○、魏佑慈(即己○○),以自己所有6分之1應有部分,陸續於90年5月間、92年7月間、93年2月間,各以抵1字第018870號、抵1字第024770號、抵1字第003240號申請書件,分別為丙○、大眾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有存續期間各為90年5月1日至91年4月30日、92年7月11日至142年7月10日、93年2月2日至143年2月1日,權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610,000元、1,000,000元、3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證明書字號:90鳳資狀字第004622號、92鳳資字第004630號、93鳳資字第000638號)等節,固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惟各抵押權人均對於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無異議,且俱願意於本件共有分割後,將各該(本金)最高抵押權「單獨轉載」在各個設定義務人所分得之部分,有各該抵押權利人提出之同意書附卷足稽,茲將此部分於判決理由中併予指明,俾利當事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得憑之迅速辦理相關土地登記。
七、綜上所述,原告均為本件共有土地之權利人,且本件共有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兩造復無法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與應有部分相當之數,比例分擔,亦即由被告乙○○○負擔17%、被告庚○○負擔33%、原告共同負擔50%,始為妥適,也予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民事鳳山庭
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郭文通法官莊珮吟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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