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42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6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陳述:被告係位於嘉義市○區○○路2段461號地下2樓「卡
氏汽車美容公司」家樂福店之店長,原告為該店員工,於民
國95年7月29日下午4時20分許,原告因工作調度問題與被告
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原告
,致原告眼鏡毀損,受有左耳廓瘀腫、鼻部頓傷及流鼻血等
傷害,被告之傷害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爰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共計153,660元之金額

(一)、眼鏡修復費用: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所戴眼鏡毀損,無法
修復,另行配鏡花費6千元。
(二)、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下稱嘉基醫院)自費就診,支出醫療費用660元;自費購買
中醫藥材,支出11萬7千元,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17,660元

(三)、慰撫金:原告受傷後,後遺症陸續浮現,常因顱腦損傷造
成偶爾暈眩,對於日常生活造成不便;又事發當時內心所
遭受的震撼與恐慌,加上身體之疼痛實為筆墨所難以形容
,身心遭受煎熬,而原告迄今不予置理,逃避責任,爰請
求3萬元之慰撫金,資以慰藉。
貳、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惟前曾到庭表示未動手毆打原告, 嗣復 陳稱事實
部分以刑事案件判決為準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其眼鏡毀損,並受
有左耳廓瘀腫、鼻部頓傷及流鼻血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5年
度偵續字第68號)1份為證,經本院調取被告因同一事件涉
犯傷害罪之刑事卷宗(本院96年度嘉簡字第194號、96年度
簡上字第87號)查閱,證人 黃冠為 於刑案偵查中證稱其當天
在場,與被告等人相距約五、六公尺,看到被告與原告發生
爭執,被告有揮拳打到原告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偵字第6058號卷第10頁),並有嘉基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卷第7頁)、病歷資
料及96年12月13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函所附原告傷勢說明
意見書(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刑事卷第41至50、129
、130頁)在卷可稽,被告雖曾到庭表示未動手毆打原告,
嗣復陳 稱事實部分以刑事案件判決為準,而被告因上開傷
害犯行,業經法院以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此有上開
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按;另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致
眼鏡毀損之事實,被告亦未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不法傷害原告之身體、毀損其眼鏡,業如前述,則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是
否准許,分述如後:
(一)、眼鏡修復費用:原告主張被告不法毀損其眼鏡,造成眼鏡
損壞無法修復,另行配鏡花費6千元等情,業據提出寶島
眼鏡公司證明書1紙為證,被告並不爭執,則原告遭毀損
之眼鏡既已不能回復原狀,其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
傷害,自費至嘉基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660元,業據
提出與所述金額相符之嘉基醫院收據2紙為證,堪信為真
,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核屬必要,應予准許。至其主張自費
購買中醫藥材11萬7千元之部分,雖提出收據2紙為證,然
該部分並非經合格醫師開立處方後購買,尚難認係必要費
用,爰不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前述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向被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國中畢業,職業為汽車美
容業之員工,此為原告所自承,其於96年度有374,909元
之薪資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此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足按;被告於刑案警詢中自承
高中畢業,前任職汽車美容業之分店店長(見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卷第1頁),其於96年度有581,820元
之薪資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此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足按。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
力、身分地位、被告因細故即以徒手毆打原告、原告因系
爭事故遭受之傷害程度、事故發生後被告否認傷害行為等
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未過當
,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額為36,660元(即6,000+660+30,000
=36,660)。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6,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請求身體受傷之損害賠償部分,係原告於刑事訴訟
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
法免納裁判費;至請求眼鏡毀損之損害賠償部分雖非上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所得請求,惟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行
起訴,並繳納裁判費1千元。本院審酌原告眼鏡毀損部分之
損害賠償請求全部勝訴,爰命此部分之訴訟費用1千元,由
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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