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七年度速偵字第二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
坦承犯行,且與警員 俞石生張惠如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二
份可稽,信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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