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4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貳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緊密時間內,前後2次乘甲○○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尚有過度處罰之疑,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故本件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性質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本案警方於民國99年1月7日持搜索票搜索被告之住處,扣得被告所有因本件重利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2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1紙,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及到期│面額│本票號碼││││日│(新臺幣)││├───┼──────┼──────┼──────┼───────┤│1│甲○○│97年8月30日│6萬元│248505│││││││├───┼──────┼──────┼──────┼───────┤│2│同上│同上│同上│248506│││││││└───┴──────┴──────┴──────┴───────┘附表二:
┌───┬──────┬──────┬──────────────┐│編號│立據人│借據日期│借據金額│││││(新臺幣)│├───┼──────┼──────┼──────────────┤│1│甲○○│97年8月30日│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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