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4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博淵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博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博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7月28日至108年7月27日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意,於107年10月1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某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許博淵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A000000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7月28日起至108年7月27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事實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計畫。是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