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三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市○路某理容KTV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由前址離開。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八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市○路與惠中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發現高達每公升為○.八七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濃度單、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等在卷可稽。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