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累犯,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搬運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號送強制戒治,嗣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二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而甲○○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二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二人仍不知悔改」,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號送強制戒治,嗣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二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而甲○○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二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件在卷可查,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五百元以下罰金(已提高十倍為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