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52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伍仟參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玖仟貳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26日,擔任訴外人 吳慶農 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約定訴外人吳慶農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期限至89年2月26日,利率依年息8.95%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應按月攤繳利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不料訴外人吳慶農自88年11月26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82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原告雖受分配,惟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對外催收款項明細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之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吳慶農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65,310元,及其中2,749,235元自9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5%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4月3日起至92年10月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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