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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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
住彰化縣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止血帶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63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92年11月30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7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1月2日執行完畢。詎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2月初某日起至94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街附近巷弄及該鎮員林公園等地,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4月19日下午1時許,為○○○鎮○○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止血帶1條。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本院卷第17頁)。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止血帶1條(偵查卷第25、26頁)。
㈢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
驗成績書(按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施用海洛因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查卷第14至19、27至29、34頁)。
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
品,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核其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1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止血帶1條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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