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偉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補充為「因其配偶與 顏封其 及其友人 陳志修 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到場持鐵棍與持球棒之顏封其互毆,致顏封其受有頭皮鈍傷併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甲○○亦受有手指擦挫傷、手心擦挫傷、小腿瘀血之傷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於警詢時提出之傷勢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其配偶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大動干戈,持鐵棍到場與告訴人持球棒互毆,導致兩敗俱傷,雙方均受有傷勢,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與被告之傷勢程度,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做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認為在法院成立和解對其無保障,要另尋民事途徑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鐵棍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45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5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前道路,因其配偶與顏封其之友人陳志修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揮打顏封其,致顏封其受有頭皮鈍傷併撕裂作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顏封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拿鐵棍亂揮之事實。2告訴人顏封其於警詢時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陳志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鐵棍攻擊告訴人之事實。4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昭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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