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29號被告 黃柏翔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 律師
王聖傑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0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柏翔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應於每週一、三、五晚間八時前,向轄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柏翔坦承犯行,願意賠償被害人,有後悔的心,會請辯護人協助處理與被害人間之調解,希望法院可以給予具保的機會,願限制住居,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本案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本院認為被告原羈押原因雖未消滅,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自陳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再犯或逃亡之可能性相對較低,並考量其所涉刑責、經濟能力及本案法益侵害程度,認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1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另為確保被告日後能夠如期到庭接受審判、執行,爰裁定被告應限制住居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復為阻斷被告再度從事詐欺犯行之動機,降低其再度從事詐欺之可能性,另裁定被告應於停止羈押期間,於每週一、三、五晚間8時前,至轄區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報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項、第4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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