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10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智皓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智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魏智皓因不滿 鄭哲瑋 未清償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至同年5月8日,使用通訊軟體臉書傳送「給我一隻手。錢不用還。18萬5千。一隻手很划算」、「新竹市區沒有很大。不想好好做人就讓你做殘廢人」、「你慢慢睡。沒關係。你倆隻手。我會慢慢討回來。不是現在。我想要我會找你跟你要」、「我們有門路賣器官很值錢」等文字訊息予鄭哲瑋,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恐嚇鄭哲瑋,致鄭哲瑋閱覽上開訊息內容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哲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魏智皓於警詢時之供述與偵訊中、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46頁、本院卷第5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8頁至反面、第55頁)。
(三)員警於112年7月28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3頁)。
(四)FACEBOOK訊息對話截圖照片3張(見偵卷第30頁、第31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傳送FACEBOOK訊息之方法,接續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解決債務糾紛,竟傳送訊息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並育有2名分別5歲、6歲之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已如前述,告訴人同意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1頁調解方案書)。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確有悔悟之意,且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
五、告訴人鄭哲瑋告訴被告魏智皓、 周昀龍 傷害部分,暨告訴人
魏智皓、周昀龍告訴被告鄭哲瑋傷害部分,因雙方已調解成立並各自具狀撤回告訴,此部分爰另改分通常程序審結,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