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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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簡字第322號原告 郭若琦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 律師被告 郭春霞
蔡振賢 郭文曜 陳美玉
郭若瑩 鄭淑貞 郭維欣 郭佳寧 郭淑婉 郭文澤 郭淑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彭國彥 被告 黃雪芬
黃雪芳 黃雪清
郭文珠
郭文舉
郭文龍
郭文峯 現應受達處所不明 郭文英 現應受達處所不明 鄭錦華 (即 邱慶芳 之承受訴訟人)
邱燕燕 (即邱慶芳之承受訴訟人)
邱鈴欽 (即邱慶芳之承受訴訟人)
邱文裕 (即邱慶芳之承受訴訟人)
邱菁菁 (即邱慶芳之承受訴訟人)
邱楨楨 (即邱慶芳之承受訴訟人)
郭陳惠美 (即 郭文郎 之承受訴訟人)
郭維靜 (即郭文郎之承受訴訟人)
郭維菁 (即郭文郎之承受訴訟人)
郭維如 (即郭文郎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鄭錦華、邱燕燕、邱鈴欽、邱文裕、邱菁菁及邱楨楨為被告邱慶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已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判決,然被告邱慶芳於本件判決確定前即112年6月3日死亡,而鄭錦華、邱燕燕、邱鈴欽、邱文裕、邱菁菁及邱楨楨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又鄭錦華、邱燕燕、邱鈴欽、邱文裕、邱菁菁及邱楨楨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其等提出之承受訴訟狀、被告邱慶芳除戶戶籍謄本、鄭錦華、邱燕燕、邱鈴欽、邱文裕、邱菁菁及邱楨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佐。據此,鄭錦華、邱燕燕、邱鈴欽、邱文裕、邱菁菁及邱楨楨聲明承受訴訟,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