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禹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 陳昱潔 告訴被告陳禹丞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十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竹北市十興路與聯發街口(下稱案發路口),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十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被告對向,直行通過案發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案發路口貿然左轉往南行駛,致上開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頭部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113年12月17日113年刑調字第273號調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4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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