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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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營業大客車駕駛,於民國98年12月5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樂群三路之交叉路口時,因行車轉彎未適當變換車道,致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緊急剎停,乙○○因認甲○○之駕駛行為有所違失,故加速上前追趕,甲○○遂停車處理,由於乙○○欲撥打電話至甲○○所屬之公司投訴,甲○○見狀,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取出車內之胡椒粉(未扣案),朝乙○○臉上塗抹,致乙○○受有雙眼角膜表淺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訴內容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47號卷第23頁),此外,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前揭偵卷第13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然其已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佳,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胡椒粉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無法證明未滅失,且非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附錄本案法條: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