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9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票號(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紙,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93年度聲字第973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997號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有價證券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業已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上開提存書為證。
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悅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周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