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6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宇恆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 律師
吳龍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24號、111年度偵字第6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宋宇恆、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已供述本案槍枝之來源,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不相同,
目前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經偵查或審理中,可見被告與尋常累犯者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有別,被告於本案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之必要。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罪證明確,經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槍枝管制政策,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均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持有槍枝之期間、於警詢時自陳持有槍枝的犯罪動機與目的、持有槍枝數量為1支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內揭露,詳參原審卷第17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
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為警查獲之持有槍、彈者,或有在偵查機關誘導下,為邀輕典而有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而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被查獲持有槍、彈之人,其所為曾代他人保管而受寄隱藏槍、彈之陳述,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而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與被查獲持有者所為寄藏行為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被查獲持有槍、彈者關於寄藏行為之供述為真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3日2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持有本案槍枝後,即於翌日(110年9月4日)之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本案槍枝是1名綽號「 阿凱 」之男子因賭博輸錢向我借款4萬5千元,無力償還而於110年5月初將該支手槍拿給我說要抵債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63、6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阿凱」的真實姓名我已經知道,有一位女生可以指認「阿凱」把槍交給我,我會再請該女生去警局作證。手機有資料,可以證明是誰,要等手機資料還原,槍主已經在執行了,手機內有聊天紀錄,可證明他把槍交給證人,聊天紀錄是沒有明確講到槍,但可以對質等語(見本院卷第65、90、91頁),堪認被告於警偵及原審審理期間、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無法具體明確指稱本案槍枝之來源。又被告遲至112年4月26日始自行偕同 唐玉蓉 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調查筆錄,斯時被告、唐玉蓉向警方陳稱:被告所持有之本案槍枝係 吳家輝 交予唐玉蓉抵債,唐玉蓉因不知如何處理始交由身為唐玉蓉經紀人之被告代為丟棄等語;吳家輝則經警方通知於112年6月4日到案說明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5月29日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271323900號函附被告及唐玉蓉之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至132頁),嗣吳家輝未於112年6月4日到案說明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36頁),參以被告於112年4月26日警詢時陳稱:沒有留存與唐玉蓉之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唐玉蓉於同日警詢時則陳稱:因為手機內訊息太多,所以已將與被告、吳家輝之對話紀錄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經審視被告遭查獲持有本案槍枝後,關於該槍枝來源之歷次陳述,被告於甫遭查獲之警偵訊時所為陳述,與其與唐玉蓉於112年4月26日所為陳述,大相逕庭,是被告與唐玉蓉於112年4月26日所述之情是否與真實相符,殊有可疑,復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令人確信其等於該日所為陳述之真實性,遑論被告與唐玉蓉所稱本案槍枝之來源吳家輝並未到案接受調查,自難認吳家輝已因被告之供述而遭查獲為本案槍枝之來源,是本案目前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判決依其審理期間所得資料而說明本案無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理,核無違誤。
㈡被告前因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傷害、
轉讓第三級毒品、加重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徒刑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8月並接續執行,自106年11月9日起入監服刑,於108年1月22日假釋出監,後於108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經執行完畢之案件雖與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罪行為態樣暨不法內涵不相同,惟其前已因犯下多起案件而入監服刑,竟仍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後即再為我國嚴加查禁之持有槍枝罪,堪信被告確有漠視社會公共秩序與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甚明,且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致發生被告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核與前揭解釋意旨所指法院應裁量是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有別,因此,縱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罪質不同於已執行完畢之前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本上開理由說明如何認定被告為累犯且有加重其刑必要,因而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㈢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因此,為避免量刑輕重失衡,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被告所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尚非絕對應據以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認有理。又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原判決所量處之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僅較經累犯加重後之法定最低刑度5年1月,多出1月,實屬輕判,自無量刑過重之可言。
㈣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呂明燕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