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家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26號上訴人 黃佰誠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宋瑞政 律師被上訴人 黃林鳳髻
黃建和 黃建祥 黃建育 黃暄文
黃茂信
黃子珊 (即 黃敏君 )
黃佰欽 張進興 張振旺 張進達 張月汝 張秋娥 郭純正 曾郭月開 郭芝君 郭芝吟
郭芳君黃碧雲 黃素梅
黃靜森 (即 黃伯聰 之繼承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 律師被上訴人 黃孝宗 (即黃伯聰之繼承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被上訴人 黃靜端 (即黃伯聰之繼承人)
黃靜惠 (即黃伯聰之繼承人)
黃筱晶黃靜靖 (即黃伯聰之繼承人)
鄭素卿 (即 黃佰盛 繼承人)
黃瑞雯 (即黃佰盛繼承人)
黃晉華 (即黃佰盛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黃門謀 於民國92年10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分別為配偶即訴外人 黃郭金粉 ,及子女即上訴人卯○○、訴外人黃伯聰、 黃佰祿 、張 黃鳳嬌 、郭 黃玉英黃茂盈 、被上訴人申○○、子○○(以上3人係代位其等父親即被繼承人之子 黃佰勳 )、寅○○、黃佰盛、黃○○○、戌○○。而訴外人黃伯聰、黃佰祿、張黃鳳嬌、郭黃玉英、黃茂盈復於繼承開始後死亡。黃伯聰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上訴人宙○○、丑○○、玄○○、宇○○、黃筱晶;黃佰祿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即被上訴人辰○○○、午○○、未○○、巳○○;張黃鳳嬌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上訴人戊○○、丙○○、丁○○、甲○○、乙○○;郭黃玉英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上訴人壬○○、癸○○○、己○○、庚○○、辛○○;黃茂盈之繼承人為其子亥○○。嗣黃佰盛於本件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即被上訴人地○○○、天○○、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
三、經查:
(一)原審法院雖以上訴人僅就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請求分割,未將高雄縣○○信用合作社之存款新台幣(下同)395元列入遺產範圍,未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上訴人聲明請求分割遺產即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然上訴人主張就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請求分割,未將高雄縣○○信用合作社之存款395元列入遺產範圍,上訴人之真意是否係就特定財產請求分割,而未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或僅係疏忽未予列入遺產範圍,此部分之欠缺,是否不能補正?亦滋疑義。原審審判長未予闡明,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即以起訴無理由而逕予駁回,其違背闡明義務,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
(二)原審於收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高雄縣○○信用合作社存款業務之銀行)回函時,雖通知兩造閱卷,並於開庭時詢問當事人有何意見,經上訴人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頁、第341頁);復於開庭詢問當事人:「對於本件適格之繼承人、法定應繼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兩造有無新的事實及證據提出?」經上訴人陳稱:「無」。然僅係詢問當事人對於銀行回函有無意見及有無新事實或證據提出,並未裁定命上訴人補正及告知未補正之效果,亦未闡明命上訴人敘明或補充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尚難認已盡到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之闡明義務。
(三)關於本件程序有重大瑕疵,經兩造陳述意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宙○○、丑○○、黃筱晶均陳述同意發回原法院重為審理(見本院卷第225頁),其餘被上訴人則均未到庭,兩造無從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原審法院之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並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李珮妤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黃門謀之遺產編號種類財產明細分割方法1建物高雄市○○區○○里00號(權利範圍:全部)依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5/54)同上3土地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996/81129)同上4土地高雄市○○區○○○段0地號(權利範圍:49/216)同上5土地高雄市○○區○○○段0地號(權利範圍:49/216)同上6土地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49/216)同上7土地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77/480)同上8土地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77/480)同上9土地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77/480)同上10土地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77/480)同上11土地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77/480)同上12土地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312/0000000)同上13土地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3/120)同上14土地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5515/81129)同上15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18)同上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1宙○○:1/552丑○○:1/553玄○○:1/554宇○○:1/555黃筱晶:1/556卯○○:7/667辰○○○:1/448午○○:11/3969未○○:11/39610巳○○:11/39611亥○○:7/19812申○○:7/19813子○○:7/19814寅○○:7/6615-1地○○○即黃佰盛之繼承人:7/19815-2天○○即黃佰盛之繼承人:7/19815-3酉○○即黃佰盛之繼承人:7/19816戊○○:1/5517丙○○:1/5518丁○○:1/5519甲○○:1/5520乙○○:1/5521壬○○:1/5522癸○○○:1/5523己○○:1/5524庚○○:1/5525辛○○:1/5526黃○○○:1/1127戌○○:7/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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