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家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26號上訴人 黃佰誠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宋瑞政 律師被上訴人 黃林鳳髻
黃建和 黃建祥 黃建育 黃暄文
黃茂信
黃子珊 (即 黃敏君 )
黃佰欽 張進興 張振旺 張進達 張月汝 張秋娥 郭純正 曾郭月開 郭芝君 郭芝吟
郭芳君 簡 黃碧雲 黃素梅
黃靜森 (即 黃伯聰 之繼承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 律師被上訴人 黃孝宗 (即黃伯聰之繼承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被上訴人 黃靜端 (即黃伯聰之繼承人)
黃靜惠 (即黃伯聰之繼承人)
黃筱晶 即 黃靜靖 (即黃伯聰之繼承人)
黃 鄭素卿 (即 黃佰盛 繼承人)
黃瑞雯 (即黃佰盛繼承人)
黃晉華 (即黃佰盛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黃門謀 於民國92年10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分別為配偶即訴外人 黃郭金粉 ,及子女即上訴人卯○○、訴外人黃伯聰、 黃佰祿 、張 黃鳳嬌 、郭 黃玉英 、 黃茂盈 、被上訴人申○○、子○○(以上3人係代位其等父親即被繼承人之子 黃佰勳 )、寅○○、黃佰盛、黃○○○、戌○○。而訴外人黃伯聰、黃佰祿、張黃鳳嬌、郭黃玉英、黃茂盈復於繼承開始後死亡。黃伯聰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上訴人宙○○、丑○○、玄○○、宇○○、黃筱晶;黃佰祿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即被上訴人辰○○○、午○○、未○○、巳○○;張黃鳳嬌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上訴人戊○○、丙○○、丁○○、甲○○、乙○○;郭黃玉英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上訴人壬○○、癸○○○、己○○、庚○○、辛○○;黃茂盈之繼承人為其子亥○○。嗣黃佰盛於本件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即被上訴人地○○○、天○○、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
三、經查:
(一)原審法院雖以上訴人僅就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請求分割,未將高雄縣○○信用合作社之存款新台幣(下同)395元列入遺產範圍,未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上訴人聲明請求分割遺產即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然上訴人主張就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請求分割,未將高雄縣○○信用合作社之存款395元列入遺產範圍,上訴人之真意是否係就特定財產請求分割,而未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或僅係疏忽未予列入遺產範圍,此部分之欠缺,是否不能補正?亦滋疑義。原審審判長未予闡明,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即以起訴無理由而逕予駁回,其違背闡明義務,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
(二)原審於收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高雄縣○○信用合作社存款業務之銀行)回函時,雖通知兩造閱卷,並於開庭時詢問當事人有何意見,經上訴人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頁、第341頁);復於開庭詢問當事人:「對於本件適格之繼承人、法定應繼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兩造有無新的事實及證據提出?」經上訴人陳稱:「無」。然僅係詢問當事人對於銀行回函有無意見及有無新事實或證據提出,並未裁定命上訴人補正及告知未補正之效果,亦未闡明命上訴人敘明或補充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尚難認已盡到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之闡明義務。
(三)關於本件程序有重大瑕疵,經兩造陳述意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宙○○、丑○○、黃筱晶均陳述同意發回原法院重為審理(見本院卷第225頁),其餘被上訴人則均未到庭,兩造無從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原審法院之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並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李珮妤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黃門謀之遺產編號種類財產明細分割方法1建物高雄市○○區○○里00號(權利範圍:全部)依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5/54)同上3土地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996/81129)同上4土地高雄市○○區○○○段0地號(權利範圍:49/216)同上5土地高雄市○○區○○○段0地號(權利範圍:49/216)同上6土地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49/216)同上7土地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77/480)同上8土地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77/480)同上9土地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77/480)同上10土地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77/480)同上11土地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77/480)同上12土地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312/0000000)同上13土地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3/120)同上14土地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5515/81129)同上15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18)同上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1宙○○:1/552丑○○:1/553玄○○:1/554宇○○:1/555黃筱晶:1/556卯○○:7/667辰○○○:1/448午○○:11/3969未○○:11/39610巳○○:11/39611亥○○:7/19812申○○:7/19813子○○:7/19814寅○○:7/6615-1地○○○即黃佰盛之繼承人:7/19815-2天○○即黃佰盛之繼承人:7/19815-3酉○○即黃佰盛之繼承人:7/19816戊○○:1/5517丙○○:1/5518丁○○:1/5519甲○○:1/5520乙○○:1/5521壬○○:1/5522癸○○○:1/5523己○○:1/5524庚○○:1/5525辛○○:1/5526黃○○○:1/1127戌○○:7/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