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64號再抗告人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正炫 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 律師相對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法定代理人 吳大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囑託兆豐資產鑑定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產公司)鑑定執行標的物即伊所有之超高速射出成型機2台(型號:AFI-EH001,含自動取出機,以下合稱系爭機器)價格,為每台新臺幣(下同)42萬元,合計84萬元,並據此核定拍賣底價。惟系爭機器具高度市場專屬性,有賴廣為傳布或透過適當媒合,與一般公開二手機械市場交易情況不同,執行法院卻片面核定不合理之低價已損及執行債權人、債務人權益。又系爭機器係全新伺服油電複合式射出機,原法院未調查系爭機器進口時價,逕予引用專業知識不足之鴻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4月18日鑑定系爭機器價值為240萬元作為判斷基礎(下稱鴻運資產公司),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爰依法提起再抗告等語。
二、按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著有109年度台抗字第8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準此,抗告利益亦應以抗告人在抗告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抗告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次按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提起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以附表編號1所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機器取償,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嗣以附表編號2至20所示執行名義就同一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機器)拍賣取償,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合計相對人之執行債權總額為7,351,976元本息,有系爭執行事件暨併案執行名義影卷可稽。相對人對系爭機器之鑑定價格聲明異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機器客觀價額定之,惟執行債權額低者,以執行債權額為準。系爭機器經原法院囑託兆豐資產公司鑑定總價僅84萬元,有111年9月2日鑑定報告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111至120頁),是經比較系爭機器價值及執行債權總額,足見抗告人在抗告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不逾系爭機器鑑定總價84萬元,本件再抗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4萬元,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再抗告事件,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所為裁定亦屬不得再抗告裁定。是依前引規定及説明,再抗告人就不得再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所為裁定教示欄雖誤載為得再抗告,惟前開誤載對於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不生影響。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郭慧珊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表編號案號執行名義種類曾否發給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聲請執行金額1高雄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7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264,854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264,854元本息2高雄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394號確定訴訟費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有債務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797元。50,797元3高雄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395號確定判決有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3,710,750元,及自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710,750元本息4高雄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396號確定訴訟費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有債務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73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8,737元本息5高雄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369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454,869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454,869元本息6高雄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398號確定判決有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220,220元,及自10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20,220元本息7高雄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39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345,127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345,127元本息8高雄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4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85,398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185,398元本息9高雄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40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58,962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158,962元本息10高雄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40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80,848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180,848元本息11高雄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40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18,945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118,945元本息12高雄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40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37,218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137,218元本息13高雄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40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53,54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153,540元本息14高雄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40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39,266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139,266元本息15高雄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40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65,989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165,989元本息16高雄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40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224,086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224,086元本息17高雄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40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78,819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178,819元本息18高雄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41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41,915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141,915元本息19高雄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41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241,928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241,928元本息20高雄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32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239,708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239,708元本息合計7,351,976元本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