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榕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6月及3月之總和。茲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沒收部分不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併執行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芷瑜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02月26日105年12月11日晚上9時1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106年04月26日11時12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34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51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4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嘉簡字第858號106年度嘉簡字第961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086號判決日期106年06月30日106年07月31日106年09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嘉簡字第858號106年度嘉簡字第961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086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07月22日106年08月18日106年11月21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1至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1至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06月29日12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105年12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41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95、39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086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519號判決日期106年09月27日109年12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086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519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1月21日110年2月8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