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幼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6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7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幼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消費物品」欄所示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幼翔於民國109年7月22日11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竊得 李耀柔 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另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528、15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自前述背包中取出李耀柔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明知其無權使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利用小額消費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即可感應刷卡消費之機制,接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的時間及信用卡特約商店,分別選購如附表各編號「消費物品」欄所示之商品,繼而向商店店員出示前述信用卡,致使致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王幼翔為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同意其以感應式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支付如附表各編號「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消費款,而取得附表各編號「消費物品」所示之商品。嗣因李耀柔發現上開信用卡遭他人盜刷消費,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王幼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耀柔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害報告單、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刷卡簽單影本、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三、核被告王幼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盜刷信用卡消費之詐欺取財行為,均係於密切緊接時間、地點,持告訴人之信用卡,以相同之方式消費,而被告所消費之款項最終均列為爭議款項而由台新銀行負擔等情,亦經台新銀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刑事陳報狀),是被告所侵害者屬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各別舉動之獨立性已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各顯係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為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屬數罪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本案罪數關係為接續犯之一罪,併予指明。
四、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旨,只限於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則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非上開解釋客觀拘束力之範圍,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①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②又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8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7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①②之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至於③至⑤之罪刑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嗣後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應執行之刑,於10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經入監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持竊得之信用卡,冒用他人之名義刷卡消費,詐取他人財物,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更有害交易安全,不利信用支付機制之運作,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盜刷金額合計新臺幣5490元,尚非至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教育程度學歷為高中肄業,原擔任粗工為業,目前在監執行,未婚,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詐得如附表「消費物品」欄所示之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刷卡時間商店名稱消費物品刷卡金額(新臺幣)1109年7月22日11時12分統一超商光彩店(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184號1樓)純喫茶檸檬綠茶1盒25元2109年7月22日11時13分同上雲絲頓香菸(紅)1盒95元3109年7月22日11時21分統一超商新瑞鴻店(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458號1樓)雲絲頓香菸(紅22支)2盒200元4109年7月22日11時33分統一超商嘉永店(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00號1樓)58度金門小高粱(0.3L)1瓶峰香菸硬盒3盒620元5109年7月22日12時8分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業處(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台酒好水2瓶萬寶路金20支活性碳濾嘴香菸3盒350元6109年7月22日12時13分統一超商垂楊店(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七星軟包香菸(20支)5盒七星硬盒香菸(20支)5盒1250元7109年7月22日12時19分統一超商嘉賓店(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109春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1瓶109春軒尼詩VSOP經典調酒禮盒1盒純喫茶檸檬綠茶1盒純粹喝咖啡重焙曼特寧1瓶七星軟包香菸(20支)3盒2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