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UEPSAMRANTHAWIN(泰國籍,中文名:塔威)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UEPSAMRANTHAWIN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SUEPSAMRANTHAWIN(中文名:塔威,下同)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恐嚇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提領恐嚇取財不法所得,而隱匿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恐嚇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恐嚇取財收受、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在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工業區附近某處廟宇附近,將其於同日稍早所申辦嘉義頭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洪 」之成年人,而向「阿洪」借得新臺幣30,000元,並容任該人藉以遂行恐嚇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恐嚇取財不法所得之用。嗣「阿洪」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存摺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先於110年1月25日中午12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捕捉 陳建安 飼養之賽鴿後,於110年1月25日中午12時許,循賽鴿腳環上所記載之聯絡電話號碼,撥打電話與陳建安聯絡,並向陳建安恫稱賽鴿在其手中,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才會釋放等語,而以將加害於陳建安財產之惡害通知陳建安,陳建安因恐賽鴿遭殺害或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懼,遂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1,000元至「阿洪」所指定之本案帳戶內,並旋將該筆款項提領殆盡。嗣因陳建安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塔威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安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與開戶基本資料。
三、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因提供者已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難認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亦非屬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告既於偵查中對於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坦承不諱,亦即表示其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付與毫無信賴關係之人,可能遭該人用以從事恐嚇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基此,其更當足以預見該人使用本案帳戶從事恐嚇取財犯行,即是使用本案帳戶收取進而提領該等恐嚇取財犯罪之所得,因此足以造成該等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是被告主觀上自亦具備幫助他人洗錢以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被告所為亦設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但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被告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旨,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恫嚇或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其所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亦非係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恐嚇取財正犯遂行犯罪(包含之恐嚇取財犯罪,與收取恐嚇取財所得後層層轉移而欲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遭隱匿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被害人從事上開恐嚇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正犯對於上述被害人行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及使得正犯藉由本案帳戶提領被害人因心生畏懼匯入之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與妨礙特定犯罪之正犯或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追查或處罰),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恐嚇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此受害之新聞,且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不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者使用,可能遭用以從事恐嚇取財犯罪,更會為他人用以收取、提領不法所得,使得實際從事恐嚇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帳戶,造成被害人受害匯款,致使恐嚇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更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贓款追查更顯困難,非僅對於受害民眾造成無端損害,對於社會治安、民眾間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有相當之危害性,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與其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本案所為受害人數為1人、金額並非甚鉅,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所為取得利益參等情),又被告先前未曾因犯罪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為外籍移工,與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工」(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最高為有期徒刑7年,而較幫助恐嚇取財罪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2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然因屬輕罪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法定刑最低為有期徒刑6月,縱使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較屬重罪之幫助洗錢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依刑法第55條後段「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即便被告最終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但所宣告之刑不得低於較輕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之3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而依被告所述,上開款項是其向「阿洪」之借款,但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已均如數清償,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茗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