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7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7655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 對人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朱益成 相對人台灣豐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詠 嘉相對人 林孟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朱益成、林孟慧等三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億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朱益成、林孟慧、台灣豐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四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億玖仟貳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億柒仟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朱益成等二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007655號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年息(百分之)001420,000,000元420,000,000元110年8月25日113年1月27日113年1月27日2.7002192,000,000元172,800,000元110年8月25日113年1月24日113年1月24日3.2200330,000,000元29,950,000元112年5月9日113年2月22日113年2月22日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