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耀升於民國112年7月8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樂利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樂利路91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其同向右側 古國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逕行向右偏移,致古國樑閃避不及,遭張耀升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右後側車身撞及,古國樑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皮下血腫、左側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古國樑告訴被告張耀升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就損害賠償金額達成部分協議,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113年3月11日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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