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2號異議人即具保人 潘進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636號案件,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所為通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檢察官依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被告應遵守事項、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4項分別規定明確。
三、經查,另案被告 王筱晴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訊問後,諭知另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保,並由異議人於同日繳納同額保證金後釋放另案被告,又異議人於113年1月8日收受北檢傳票後,於113年1月25日並未偕同被告到庭等節,有112年11月29日、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北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異議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北檢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北檢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送達證書及北檢點名單在卷可證(偵卷第87-91、128-130頁),應可先予認定。
四、是以,異議人為另案被告繳納保證金具保後,即有督促另案被告到庭之責,倘另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依法檢察官自得以命令沒收異議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故另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113年1月25日到庭,揆以上開說明,檢察官沒入異議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依法並無違誤。
五、至於異議人以另案被告於113年2月17日入監服刑,並未逾越沒入保證金聲明異議之期間等語,惟另案被告未於113年1月25日到庭接受訊問,依法即得沒入異議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此與另案被告嗣後是否入監執行、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時點無關,是異議人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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