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43號聲請人四宜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錦賜 相對人 蔡佩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五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5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業已敗訴確定,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執行程序,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提存書、歷審判決、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執行法院塗銷查封登記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512號、112年度司聲字第1732號卷宗,本件假執行宣告嗣經廢棄,並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執行之執行程序,聲請人復已聲請本院定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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