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理應以理性溝通協調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即以 湯杓 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115號被告陳春富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10鄰蘆竹1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富於民國99年10月20日17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9鄰蘆竹116號其友人 余桂美 住處廚房,因細故與友人 余連月英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湯杓揮打余連月英,使余連月英受有臉部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余連月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春富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有把余連月英撥開,並沒有打她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余連月英、證人余桂美結證屬實,復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檢察官黃智勇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邱佩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