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芳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650號),被告前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芳仁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貳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彈藥,依該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包括供各式槍砲使用之子彈在內,而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上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是本件核被告洪芳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同時寄藏3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再查,被告前曾有毒品、竊盜等前科,最近1次因犯偽證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受他人所託,即任意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且時間長達4年多,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性匪淺,惟念其所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數量僅有3顆,數量非鉅,且並無持之以犯罪,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送鑑定後,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爰將剩餘2顆子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業經實際試射擊發之該顆子彈,已因擊發而喪失子彈之基本構造及功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