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莉婷選任辯護人廖慧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莉婷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參張、簽單總表(含帳單)貳張、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馬莉婷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所定「供給賭博場所」,是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是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是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也算是聚眾賭博。本案被告既提供其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供不特定人向其下注而為賭博行為,並與之對賭,自屬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所犯上開各次接續犯行,本質上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且自民國106年3月某日時許起至106年6月7日止,反覆從事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行為應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反覆實行之特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
3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賭局,供不特定人簽賭下注,助長社會賭博風氣,且簽賭者若無力償還賭債,時有遭暴力討債,造成家庭破碎,且收取之賭注金高達170多萬元(詳下述),對社會不良影響甚鉅;惟念其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肄業,目前從事家庭代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至2萬元,視工作量而定,現在是低收入戶,離婚,有1個女兒19歲,1個兒子18歲,和兒女及母親住在祖母留下由繼承人共有的房子,平時需負擔水電費2、3千元,沒有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為一時欠缺考慮,因此違反法律規定,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相信經過這次偵查、審判程序,應該知道警惕,以後不會再犯,本院認為這次的刑罰適合暫時不執行,因此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同時宣告緩刑2年,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又為了促使被告能夠記取教訓,故一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一)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3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簽單總表(含帳單)2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坦認(見偵卷第8、37頁、本院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略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屬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本案聲請簡易判決書雖聲請沒收被告犯罪所得247萬449元,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犯罪所得應該沒有這麼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923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紅色的紙、第27頁的日曆紙,均為簽注單,實際上的犯罪所得計算,應該要以偵卷第29及30頁的帳目總表去計算,簽注單的金額應該已經包含在帳目總表之中,偵卷第29、30頁最下面一行藍色及黑色的字,是我應該向賭客收進來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經查,偵卷第26至28頁之粉紅色紙及日曆紙、筆記紙上面均僅有數字之記載,其內容堪認為被告所稱之簽注單,至於偵卷第29、30頁之筆記紙上,除了有詳細的加總數字外,尚有不同的人名、稱謂及綽號,其內容應為帳目總表,堪信被告所言為真,又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偵卷第26至28頁所示之金額與偵卷第29、30頁所示之金額並非相同,為了避免重複計算,在此應僅以偵卷第29、30頁之記錄加以核算較為合理(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29,184、16,267、118,505、3,89
7、22,755此5筆金額應予剔除),又犯罪所得之認定既無須扣除成本,則被告向賭客所收取之賭金不論開獎後之輸贏為何,均應認為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故本案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72萬5,998元(計算式:82,870+211,007+29,451+294,492+81,532+85,395【以上為偵卷第29頁部分】+92,731+173,469+92,320+322,436+63,270+197,025【以上為偵卷第30頁部分】=1,725,998。至於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365,294、288,624此2筆金額則為被告將偵卷第29、30頁帳目清算後之結果,如予算入將造成重複計算,故亦應剔除),此部分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923號被告馬莉婷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路000號7樓之7居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莉婷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從民國106年3月起至6月7日止,提供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並以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為聯繫工具,供 鄭坤海 、「 世晨 」、「 楊坤錫 」、「阿英」等不特定賭客簽字前來下注,或以電話、LINE簽賭下注,經營俗稱「二星」、「三星」、「四星」、「全車」等下注模式之六合彩賭博,由簽賭者下注二星組三星組、四星組與特別號,約定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簽中二星可贏得5700元彩金,簽中三星可贏得57,000元彩金,簽中四星可贏得750,000元彩金,簽中全車可得2850元彩金;如未簽中,賭客應向馬莉婷支付簽賭金,其以此等方式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經警於106年6月7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埔鹽鄉永平村番金路116號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簽注單3支、簽單總表2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莉婷坦承不諱,並有簽注單、記帳資料、行動電話1支扣案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裡的LINE簽賭訊息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應係當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被告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目的而反覆為之者,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故請分別論以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遭扣案的記帳資料中,以藍色或黑色筆跡所載的金額為簽賭金0000000元(29184+16267+18505+3897+22755+82870+211007+29451+294497+81452+85395+365294+92731+173469+92320+322436+63270+197025+288624),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為其犯罪所得,扣案的動電話1支(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簽注單3支、簽單總表(含帳單)2張,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檢察官朱健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