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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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勞安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盈勝浪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阿溪被告 林建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盈勝浪板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墜落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發生死亡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林建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之「從事浪拆作業」更正為「從事浪板拆除作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盈勝浪板有限公司及被告林建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盈勝浪板有限公司(下稱盈勝公司)為法人,應就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認被告林建佑尚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雇主違反應有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罪嫌部分,因該法第6條第1項之行為人,規定為「雇主」,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卷查本件事業主為盈勝公司,而事業經營負責人為陳阿溪,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足憑(見相卷第7頁),被告林建佑僅係現場工作職務班長,僅屬工作場所負責人,受雇於盈勝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林建佑供陳明確,復有上開檢查報告書可佐,是被告林建佑非事業主,亦非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自不能認被告林建佑亦成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雇主違反應有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罪,惟因此部分檢察官認與前述犯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建佑為被告盈勝公司案發現場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未依法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未能善盡保護勞工之責,造成被害人 黃英琪 因職業災害而死亡之嚴重結果,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以及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憾事,犯罪所生損害不可謂不大。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彌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家屬亦同意不向被告盈勝公司追究,此有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盈勝公司並另給予被害者兒子成家補償,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林建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林建佑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對被告盈勝公司科如主文第1項所示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567號被告盈勝浪板有限公司
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代表人陳阿溪住同上被告林建佑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佑係址設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00號由陳阿溪擔任代表人之「盈勝浪板有限公司」(下稱盈勝公司)之組長,係實際從事業務之人。緣址設彰化縣○○鎮○○里○○路000○0號由 陳政榮 為代表人之「亞群工程行」,以新台幣(下同)499萬9598元承攬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三光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光米公司)之「辦公室鋼骨結構工程」,陳政榮並將上揭工程中之「浪板工程」以口頭約定由盈勝公司承攬,並約定浪板拆除工程期間係自105年10月22日至24日止,盈勝公司指派林建佑負責該項工程。嗣於105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許,林建佑偕其員工黃英琪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三光米公司從事外牆浪板拆除工作,林建佑既綜合該工作場所之現場業務,負責指派工作並監督現場勞工作業,對於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鋼樑從事浪拆除作業(高度約8公尺)有墜落危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應注意要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1…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或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暨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之規定,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並採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墜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黃英琪攀爬到廠房北側C型鋼至東側第2層鋼樑上,正準備將安全帶鉤掛於東側C型鋼時,因未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又未使勞工使用安全帶,致黃英琪自高度約8公尺之鋼樑上墜落到地面。林建佑立即請三光米公司辦公室人協助叫救護車,待救護人員趕到後將黃英琪先送往 田中仁 和醫院再轉送彰化基督教醫院,嗣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仍因頭部裂傷出血、顱腦損傷、胸廓骨折變形等傷勢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併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肇榮 、陳政榮、陳阿溪等人於警詢及被害人 黃建線 、黃薇如於偵訊時所之證述情節相符。另被害人黃英琪確因在上開工地工作時,自高處墜落地面,因之受有顱腦損傷併頭部裂傷等嚴重傷害,而導致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另按對於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鋼樑從事浪拆除作業(高度約8公尺)有墜落危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1…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之規定,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並採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墜措施。被告林建佑為本案案發現場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本應克盡上開注意義務,而依現場之情,並無不能設置上揭安全設備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防護具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黃英琪因此墜落地面,因之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黃英琪死亡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者,本件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派員至現場檢查後,亦同此認定,有該署發函檢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是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罪嫌足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1、核被告林建佑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盈勝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
2、被告林建佑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