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81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佾瑞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更辛字第657號)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刑事追加聲明異議理由及刑事追加聲明異議理由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亦有規定。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是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據以執行時,自不生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可言(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760號裁定意旨可參)。再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李佾瑞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據此核發99年度執更辛字第357號執行指揮書(甲)(下稱A指揮書)。嗣因該裁定據以定執行刑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下稱本院2422號判決)部分違法,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213號判決撤銷受刑人所犯如本院242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5、6所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之加重竊盜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並由本院以100年度易更字第4號判決改判處受刑人犯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易更判決);復因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情事,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撤銷受刑人所犯如本院242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判處有期徒刑1年之加重竊盜罪。受刑人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判決(下稱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後,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4、本院242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7之及上開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9月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受刑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771號駁回抗告確定,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13日據此核發104年度執更戊字第29號執行指揮書(甲)(下稱B指揮書)。另就附表編號3、本院2422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1(即附表編號6)、易更判決之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796號裁定駁回抗告,再經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5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15日據此核發104年度執更辛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甲)(下稱C指揮書)。又受刑人依B指揮書於98年1月22日入監執行,嗣因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7號就本院242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7罪刑裁定開始再審,並停止該部分刑罰之執行,受刑人乃於104年9月25日停止刑之執行出監,嗣本院另以104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就上開再審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判決認上訴不合法定程式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就前揭104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之罪刑,經彰化地檢署以105年度執字第1264、2267號受理執行,再經檢察官簽准合併以105年度執更字第619號受理執行,因受刑人逃逸,再於105年11月8日為警緝獲,並由彰化地檢署分案以105年度執更字第110號受理,並依前揭104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判決據以核發105年度執更緝字第110號指揮書(下稱D指揮書),受刑人依D指揮書於105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彰化地檢署又因先前再審停止刑罰執行,受刑人因而未執行完之該部分2年10月有期徒刑,故於105年11月15日註銷原上開104年1月15日之C指揮書,將該部分2年10月刑期接續於D指揮書之後執行。嗣B指揮書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643號裁定附表編號6、7、8、9所示之罪,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再審改判4月4次,得易科罰金(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號,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執更緝字第110號)而抽離另與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執更字第23號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苗栗地檢署僅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643號裁定附表編號1、2、3、4、5、10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253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致刑期縮短為102年8月20日期滿,因而改發苗栗地檢署106年度執更戊字第490號指揮書(甲)(下稱E指揮書),又彰化地檢署接續苗栗地檢署之E指揮書(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執行,而撤銷D指揮書,改發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執更辛字第657號指揮書(甲)(下稱F指揮書)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A、B、C、D、E、F指揮書、前揭判決、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410、1820、1894、1959號聲明異議卷宗,核對屬實,堪予認定。
(二)本案受刑人聲明異議認其自98年1月22日執行至102年8月20日,檢察官應扣除先前已執行之刑云云。惟C指揮書係檢察官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558號定執行刑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796號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7號裁定,而D指揮書係檢察官依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判決據以核發執行,該等指揮書並無任何違法、不當可言。
又定執行刑之裁定本身違法者,固得於裁定確定後,依非常上訴程序加以糾正,若其本身並不違法,而僅係基以定執行之判決有違法情形,經非常上訴審將該違法判處之罪刑撤銷,改判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則該裁定因將經撤銷之刑,與其他刑罰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應由原審檢察官就撤銷後之餘罪,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50年台非字第111號判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指自98年1月22日至102年8月20日入監執行,係由苗栗地檢署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643號裁定,據以核發B指揮書而執行,其中據以定刑之本院242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7之罪刑已經本院另以104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改判,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該103年度聲字第1643號裁定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應由檢察官就其餘罪刑另聲請定應執行刑,且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生扣除問題。
是檢察官核發D指揮書令受刑人入監執行以及將C指揮書接續於D指揮書之後執行之部分並無何違法、重複執行之問題,受刑人所指之應扣除之刑期,應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後再予扣除已執行之部分。又前揭指揮書既無違法之處,則B指揮書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643號裁定附表編號6、7、8、9所示之罪,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再審改判4月4次,得易科罰金(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號,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執更緝字第110號)而抽離另與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執更字第23號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苗栗地檢署僅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643號裁定附表編號1、2、3、4、5、10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253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致刑期縮短為102年8月20日期滿,因而苗栗地檢署撤銷前指揮書,改發E指揮書,又彰化地檢署接續苗栗地檢署之E指揮書(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執行,而撤銷D指揮書,改發F指揮書,亦於法有據。故受刑人所稱彰化地檢署之106年度執更辛字第657號指揮執行命令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8月(2次)│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5.06.01│97.04.08│97.04.15││││97.04.15││├────────┼─────────┼─────────┼─────────┤│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苗栗地檢97年度偵字│苗栗地檢9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800號│第1816號│第1816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97年度上訴字第1871│97年度上訴字第2296│97年度上訴字第2296││事│案號│號│號│號││實││││││審├──────┼─────────┼─────────┼─────────┤││判決日期│97.05.30│98.01.22│98.01.22│├─┼──────┼─────────┼─────────┼─────────┤││法院│最高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97年度台上字第1124│97年度上訴字第2296│97年度上訴字第2296││判│案號│號│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8.03.05│98.01.22│98.01.2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數罪│否│是│是│├────────┼─────────┼─────────┼─────────┤│備註│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苗栗地檢98年度執更│苗栗地檢98年度執更│││第4078號│字第424號│字第424號│└────────┴─────────┴─────────┴─────────┘┌────────┬─────────┬─────────┬─────────┐│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竊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2次)│有期徒刑1年(7次)│有期徒刑6月(11次│││││)│├────────┼─────────┼─────────┼─────────┤│犯罪日期│97.04.15│97.04.09│97.04.09││││至97.04.15│至97.04.12│├────────┼─────────┼─────────┼─────────┤│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97年度偵字│彰化地檢97年度偵字│彰化地檢9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816號│第5978號│第5978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97年度上訴字第2296│98年度上訴字第36號│98年度上訴字第36號││事│案號│號││││實││││││審├──────┼─────────┼─────────┼─────────┤││判決日期│98.01.22│98.02.06│98.02.06│├─┼──────┼─────────┼─────────┼─────────┤││法院│最高法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確├──────┼─────────┼─────────┼─────────┤│定││98年度台上字第1947│98年度上訴字第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54││判│案號│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8.04.09│98.02.06│98.05.1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數罪│是│是│是│├────────┼─────────┼─────────┼─────────┤│備註│苗栗地檢98年度執更│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字第424號│第1888號│第34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