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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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孝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孝明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深澳坑路34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會車時,應靠右行駛,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靠右行駛並保持安全間隔,適有前方對向車道告訴人 陳和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致煞閃不及而自摔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左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在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王靜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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