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8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85號原告 羅嘉盟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1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A2921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1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A2921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 林育萍 所有5582-ET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6日7時30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15.8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製單舉發,有國道警交字第ZAA2921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4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0年10月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舉發機關110年9月2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8075號函:
「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該科學儀器為何,若該科學儀器無法確定車輛之速率,即非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指定機構所檢驗合格使用於車速測定之儀器,殊難認定伊之違規。又行車紀錄器所設置之位置高低、鏡頭遠近、鏡頭廣角等亦會影響所攝入與前車之距離,伊在上午上班尖峰塞車時間,車速緩慢於匝道盡頭前切換車道,似無法用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相同標準舉發,就伊之認知,不論是環河快速道路接市民大道或環東大道接市民大道(基隆路)等快速道路交接處,不都是如此行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6日7時30分,
在國道1號南向15.8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ZAA000000號違規單)。經檢視影像,系爭車輛車身仍有部分與檢舉人車輛處於平行狀態時,即已開始進行變換車道之行為,明顯已無安全距離與間隔,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此有舉發機關110年9月2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ZZZZ;&ZZZZ;0000000000號函即檢舉影像光碟在卷可稽。
㈡有關原告主張違規時間為上午7時30分上班尖峰塞車時間,車
速緩慢之匝道盡頭前切換車道,無法用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相同標準舉發一節,經複查違規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由加速車道欲匯入主線車道時(影片時間2021/08/0607:30:31至35秒),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讓後方直行車而逕自變換車道,又見系爭車輛於加速車道變換至外側主線車道時,主線車道並無足夠之儲車空間供原告進入主線車道(影片時間2021/08/0607:30:35至41秒)。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車輛匯入匯出時,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原告應依前開規定行車,而非逕自變換車道,迫使主線車道車輛讓行而造成行車安全疑慮,是以原告所持理由於法並無所據。另原告主張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疑議一節,本案係交通違規檢舉案件,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經檢視違規證據資料後認違規屬實爰依此舉發;本案所為違規事實,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或攝錄之違規影片或照片即可呈現,無須專業設備始得測出,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類此規範,且本案舉發之違規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非行車超速之違規舉發。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量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據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
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1條所明定。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㈢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本院當庭勘驗影片,其結果為:影片上顯示「2021/08/0607
:30:31」,可見該路段為3線主線車道與右側1線加速車道,主線車道間繪有白虛線之分隔線,主線外側車道與加速車道間繪有白色之穿越虛線用以區隔,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主線之外側車道,前方有一墨綠色車輛且該路段車流甚多,惟仍可見各車間均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道路右前方路旁則設有「南京東路出口」之標誌。07:30:32~07:30:34,穿越虛線右側之加速車道開始縮減,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右側之加速車道,系爭車輛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之加速車道,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亮起並向左偏移,系爭車輛左側輪胎壓在穿越虛線上。07:30:35~07:30:38,右側加速車道持續縮減,系爭車輛持續向左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此時可見檢舉人車輛前方之車輛亮起煞車燈,且檢舉人車輛亦持續行進,且有減速行駛之狀態,而主線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與前方墨綠色車輛間並無足夠空間供系爭車輛進入主線車道,系爭車輛持續向左靠近檢舉人車輛而與檢舉人車輛距離極為接近。07:30:39~07:30:41,檢舉人車輛煞車及減速供系爭車輛變換至主線車道,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熄滅,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清晰可見。影片結束,且前開影片拍攝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而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
㈤依前開勘驗之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於高
速公路右側加速車道向左側變換車道,而駛入主線外側車道時,於靠近正行駛於主線外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之時,並未禮讓檢舉人車輛先行通過,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即逕自變換車道進入主線外側車道,而與檢舉人車輛極為接近,並迫使檢舉人車輛煞車供系爭車輛通行。足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㈥原告主張違規時間為上班尖峰塞車時間,車速緩慢之匝道盡
頭前切換車道,無法用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相同標準舉發云云。惟依前開勘驗結果,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加速車道匯入主線外側車道時,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間,幾無足夠之空間供右側之車輛切入,原告仍應減速禮讓左側主線車道之車輛,而原告所辯是塞車時間,外側車道一直都有車子,且大家都不願互相禮讓,其若為煞車更容易發生危險等情,亦未提出相關之佐證,足見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並未符合前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再者,縱當時為上班尖峰時段而車流壅塞,亦應遵守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規範,不應以此種完全未保持距離之變換車道行為,致生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之危險。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㈦原告另主張該行車紀錄器非經檢驗合格,測出之數據亦難認
精準,被告不應據此裁罰云云。惟在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違規情形者,須使用經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餘違規類型之採證儀器本毋需有此要求,且在道路交通違規案件之檢舉案件,亦無明文規定所使用之採證科學儀器須經檢定合格後,方可將其採證之資料納入違規事實之證據,此外,觀諸違規影片所示之錄影內容,其影片中非但有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且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亦有具體加以採證連續錄影,所拍攝之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有被告所擷取該錄影內容畫面之照片為憑,原告亦未舉出該等錄影畫面有何遭人何變造之事證,為此,原告以檢舉人所持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設備並非經過中央標準檢驗機關檢驗合格之合法設備,於法未合被告不應裁罰云云,自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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