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榤宏
張祐彬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榤宏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祐彬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榤宏、張祐彬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陳榤宏、張祐彬於民國107年5月20日共同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 鄭楷宸 ,作為投資開設洗車店購買設備之用,惟鄭楷宸於取得借款後,即避不見面且遲未還款,陳榤宏與張祐彬乃於108年7月12日10時50分至10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共同前往鄭楷宸借據所載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住所(該址現由鄭楷宸之家人 鄭元凱楊素花 等人居住),並於門外按壓門鈴後,由楊素花前往應門。陳榤宏、張祐彬明知楊素花並無為鄭楷宸償還債務之義務,竟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榤宏對楊素花接續恫稱:「那筆錢你不處理我也是一直來」、「阿姨妳一直說沒錢沒錢,也要說出所以然阿,看有沒有要替他處理啊,沒有替他處理也是...大家都丟臉而已」、「你讓我們難過我們也讓你難過啊」,並由張祐彬對楊素花接續恫稱:「每天來啦」、「不怕丟臉沒關係啦」、「那我每天來貼」等語,以此脅迫方式,欲迫使楊素花為鄭楷宸償還債務,而行無義務之事,惟遭楊素花所拒,而未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7-89、175-17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榤宏、張祐彬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頁、第179至18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素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續卷第36至37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鄭元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109年度偵續字第120號,下稱偵續卷,第32頁、本院卷第65頁)大致相符,並有鄭楷宸簽立之借據、本票(見108年度偵字第15987號卷,下稱偵卷,偵卷第27-28頁)、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3至85、172至175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幀(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陳榤宏、張祐彬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已於108年12月3日修正,於同年月25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之罰金刑度為「3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將罰金上限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堪認本次修正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榤宏、張祐彬,明知楊素花並無為鄭楷宸清償債務之義務,而為使楊素花為鄭楷宸清償債務,而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以言語對楊素花恫稱其若未為鄭楷宸清償債務,被告2人將「讓你難過」,並會多次前往其住所使其丟臉之脅迫手段,客觀上已著手為脅迫手段之行為,惟因楊素花拒絕為鄭楷宸清償債務,被告陳榤宏、張祐彬即罷手離去而不遂,其犯罪應屬未遂階段。是核被告陳榤宏、張祐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陳榤宏、張祐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先後以上述言詞脅迫方式,欲迫使告訴人行為鄭楷宸償還債務之無義務之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祐彬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其前案所犯之強制罪犯行,亦係因債務糾紛,以脅迫方式迫使被害人簽立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與本件強制未遂罪之罪質相同,足見前案罪刑之執行並未對其產生警惕作用,益徵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因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其所犯之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五)被告陳榤宏、張祐彬雖已著手強制罪之實施,惟尚未因此發生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為強制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祐彬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榤宏、張祐彬係因遭鄭楷宸積欠債務,始前往鄭楷宸借據留存地址尋找鄭楷宸,惟被告陳榤宏、張祐彬於該址無法尋獲鄭楷宸後,竟不思以正當、理性之方式為之,而共同對無為鄭楷宸清償債務之楊素花,以言語脅迫方式,欲使楊素花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遭楊素花拒絕後,即行離去,對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且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向被害人誠摯道歉,獲其原諒,同意給予其自新機會,有被害人委由其子鄭元凱代為提出之陳報狀及和解書及到庭陳述之意見、被害人之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92頁、第139頁),足徵其等均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行為,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陳榤宏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不穩定,最近為2至3萬元、未婚、現與家人同住生活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張祐彬則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消防工程學徒、月薪約3萬5千元、未婚、現與家人同住生活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七)查被告陳榤宏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示已知錯誤在哪裡,今後絕不再犯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並已獲被害人之原諒,同意給予其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2頁、第139頁),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榤宏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榤宏、張祐彬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30日1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告訴人鄭元凱之住所,於門外以幾乎不間斷之方式按壓該處門鈴將近3分鐘,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及楊素花、 鄭宜芳 等共居家人享有正常休憩及居住安寧之權利,因認陳榤宏、張祐彬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陳榤宏、張祐彬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陳榤宏、張祐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鄭元凱之指訴、證人楊素花、鄭宜芳於偵查中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借據影本、現金保管條影本及本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榤宏、張祐彬固均坦承有前往上址按門鈴之行為,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均辯稱:我們前往該住所係欲找鄭楷宸請他還錢,且我們只有短暫的、斷斷續續的按門鈴,沒有「不間斷」的按門鈴,我們並無要強迫他們家人什麼東西,且也刻意挑在中午、下午他們沒有睡覺的時間去,不曉得為何這樣會有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經查:
(一)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又「正常休憩」及「居住安寧」之維護,雖係人類正當合理行使並受法律保障之權利,惟對於侵害該權利者,仍應考量侵害之時間、目的、手段等是否已逾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限度,例如於深夜一般人睡眠休憩時間,以持續、長時間按壓門鈴發出刺耳噪音,或以踹踢門扇製造聲響之方式,確已妨害一般人正常休憩睡眠及居住安寧,當屬以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強暴行為,惟倘於日間非休憩時間,基於尋人為目的,而以間斷、短暫之方式按壓門鈴等候,則應屬一般社會通念所認門鈴之正常使用方式,並未逾一般人生活所應容忍電鈴噪音之必要限度,此時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二)查被告2人固均坦承有前開上開住所,並有按壓電鈴之行為(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見本院卷第86頁):
11:59:54:陳榤宏出現在樓梯轉角處,走至張祐彬身後
12:00:13:張祐彬按門鈴聲響起,12:00:14門鈴聲停止
12:00:15:張祐彬:說不要找他(臺語)
12:00:22:陳榤宏:...(聽不清楚)
12:00:23:陳榤宏走至告訴人住處門口前。
12:00:25:陳榤宏按壓門鈴,先是短暫按壓後即放開幾次,之後持續按壓不放,一直到12:01:29。
12:01:29:(門鈴聲同時停止)張祐彬:不要按了,不要按。
12:01:32:陳榤宏:...(聽不清楚)
12:01:34:張祐彬:...(聽不清楚)
12:01:38:陳榤宏持續按壓門鈴至12:03:04門鈴聲停止。
12:03:05:張祐彬:...(聽不清楚),走吧
12:03:13:2人轉身下樓,消失在樓梯間,影片結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陳榤宏、張祐彬係於中午12時許前往告訴人住所,並於門口停留僅約3分鐘,期間雖曾按壓電鈴,惟按壓電鈴之方式為「12:00:13至12:00:14按壓1秒」、「12:00:25間歇性短暫按壓數次,之後再持續按壓至12:01:
29」,以及「12:01:38持續按壓門鈴至12:03:04」,屬間歇性按壓電鈴,而非如公訴意旨所指「於門外以幾乎不間斷之方式按壓該處門鈴將近3分鐘」之情形;且於12:01:29時,被告張祐彬即表示「不要按了,不要按」欲放棄離去,而僅在最後被告2人將離去之際,被告陳榤宏為最後確認無人在家,始按壓稍長時間之電鈴,隨後即行離去。是上開間歇、短暫按壓門鈴以確認是否無人在家之行為,尚與一般社會通念所認門鈴之正常使用方式無違,且難認對告訴人及其家人之正常休憩及居住安寧造成嚴重妨害,要難認屬於強制罪之強暴手段。
(三)況依據被告張祐彬辯稱:我們有到那裏去,但沒有一直按電鈴,是斷斷續續,因為沒有人應門,我才繼續按,一直到我們離開都沒有人出來。我們去那邊是要找鄭楷宸,請他還錢;我單純到他們家,沒有強迫他們家人什麼東西,我也刻意挑在中午、下午他們沒有睡覺的時間,我不曉得為何會妨害自由,我也沒有恐嚇他家人等語(見偵續卷第25頁、本院卷第60頁);及被告陳榤宏辯稱:鄭楷宸是欠我們兩個錢,我們第一次跟他碰面時,他媽媽說之後會打電話給我們,但都沒有打給我,所以我們之後再去一次等語(見偵續卷第25頁、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2人前往該址之目的,既僅係欲找尋鄭楷宸,自不能僅以其等按壓電鈴之行為,臆測其等有何脅迫鄭楷宸之家人之故意。且由被告2人刻意挑選在中午時間前往斯址,足見被告2人所稱,不欲打擾其等家人之休憩時間乙詞,即屬非虛。被告2人上開所為,實已盡可能降低打擾告訴人及其家人正常休憩及居住安寧之權利,實難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告訴人及其家人正常休憩及居住安寧之權利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自均無從論以強制罪責。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榤宏、張祐彬所涉前揭犯行,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陳榤宏、張祐彬就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陳榤宏、張祐彬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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