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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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振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支出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支出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馨悅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王馨悅,並約定於款項匯入後,依指示以PayPal支出。嗣王馨悅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即於同年10月間某日,佯裝係從事追討債務工作,並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丙○○佯稱:可幫忙追回其之前遭詐欺之款項,惟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乙○○再依王馨悅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PayPal簽帳消費方式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或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丙○○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王馨悅,並依其指示將匯入款項以PayPal支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洗錢等之犯行,辯稱:王馨悅用交往的方式,要我將我的帳戶借給她。王馨悅說要去追回他在交友網站被騙的錢,所以我才落入對方的圈套裡面,我發現銀行無法登入,才打電話問銀行詢問。我不知道王馨悅用此方式詐騙別人,我也是被騙,而且我有正當工作,為何要去騙人,我否認犯罪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9月間某日,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王馨悅,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丙○○佯稱:可幫忙追回其之前遭詐欺之款項,惟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王馨悅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PayPal簽帳消費方式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或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甚詳(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618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0頁、110年度偵續字第12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1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109年11月12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62693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ATM交易明細各1份、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份、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40頁至第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79頁),上情應堪認定,就告訴人匯款後,被告尚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且其提領、簽帳消費之款項,亦包含109年10月17日轉入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檢察官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是以,本案帳戶確已供「王馨悅」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且被告上開時間以PayPal簽帳消費方式支出上開款項,即為詐騙告訴人所獲取之不法所得。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支出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支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利用他人帳戶並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代為支出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復自稱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美容業,知道帳戶不可隨便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會涉犯洗錢罪等語(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足徵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理應知悉。且被告陳稱:我不認識 王馨悦 ,是網路認識的,她說她被騙說要追討她的錢,之後才要約見面,我沒有她的任何資料等語(偵續卷第23頁、本院卷第78頁),則從被告上開陳述,實難認其與王馨悅間有何相當信賴關係。徵以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2頁至第52頁),對於王馨悅向其借用PayPal帳號一事,被告稱:「哪個可以馬上申請註冊」、「有網銀或信用卡都可以註冊」、「銀行卡有開通網銀就可以」、「暈倒我們連見面都沒有你不怕我拿錢跑了啊?」、「我們還沒到哪種有金錢往來的時候」等語,可知申請PayPal帳號並不困難,何須再於網路上覓得完全不相識之人為代消費支出,足徵本案帳戶僅係供款項單純匯入、匯出,以製造資金斷點使用,益見被告對王馨悅何以需向其借用PayPal帳號支付款項有所懷疑,衡情被告對依王馨悅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支出消費,係以相當於車手之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以本案帳戶掩飾隱匿詐欺款項金流及躲避追查乙節,當可輕易預見,而被告仍提供本案帳戶密碼,並依王馨悅指示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以PayPal消費支出,製造行蹤斷點,以此方式參與王馨悅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王馨悅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王馨悅支出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而有與王馨悅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王馨悅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王馨悅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其受財產上損失,被告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又其否認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經告訴人陳稱被告說詞讓人懷疑,若被告不任意把自己戶頭借給他人使用,就不至於發生此事,這些不法之徒都是跟詐騙集團有掛勾又有好處,造成社會被詐騙案件不斷上升之意見(本院卷第31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汽車美容,月入3萬至3萬5,000元,尚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固以前揭方式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被告自陳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曾提領5,000元、1萬1,000元(本院卷第79頁),惟觀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明細,可知告訴人匯入款項後,被告依王馨悅之指示支出之總金額已逾告訴人所匯入之總金額,且於109年10月17日另有2萬元匯入,是被告辯稱其有存入款項與王馨悅匯入款項混同等語(本院卷第80頁),並非無據,即難認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為其因本件犯行實際所受之報酬,尚無從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業如前述,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併予敘明。
乙、退併辦部分
壹、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53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吿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詐欺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109年10月15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4樓住所,透過LINE,同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王馨悅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7月間起,佯裝係從事追討債務工作,並透過LINE向丁○○佯稱:可幫忙追回其之前遭詐欺之款項,惟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分別自同年月29日14時47分許起,先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同帳戶,其中同年10月6日、10日,分別匯款5萬元及4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吿再依王馨悅指示於同年月27日起以PayPal簽帳消費方式轉匯至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另一成員「 洪岩 」之名下。被吿所涉之詐欺及洗錢等罪嫌與上開已起訴之事實,為同一帳戶,為相同之事實,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等語。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起訴範圍以外之行為,均應構成犯罪,且具有在法律上本視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始得併予審判。經查,本院認定被告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共同犯洗錢罪,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所示之被害人為丁○○,核與原起訴之被害人不相同,是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部分與移送併辦部分,為併罰之數罪關係,核非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林哲安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額被告支出、提領之時間及金額1109年10月15日14時,12萬6,000元109年10月17日,提領5,000元109年10月20日,PayPal簽帳消費6萬0,616元、6萬1,013元、1萬9,260元(含109年10月17日,轉入之2萬元)2109年10月20日13時30分,6萬元109年10月23日,PayPal簽帳消費5萬7,814元109年10月23日,提領1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