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資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周資超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資超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上午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商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商工路與北新路1段交岔路口時(周資超行駛之商工路口立有「停」字之交通標誌),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於上開交岔路口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欲左轉北新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有 張凱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張○瑜沿北新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方向直行,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周資超之車輛駛出路口而閃避不及,其機車之右側車身與周資超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頭發生碰撞,張凱騫因此受有四肢及顏面挫傷、齒裂等傷害,張○瑜則受有右下肢開放性傷口(共4處,各約10、8、12、1公分)、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周資超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凱騫、張○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周資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並與告訴人張凱騫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在左轉前已經注意兩側來車,都沒有看到告訴人張凱騫的機車,而我都開車前進了,才被告訴人張凱騫撞到,是告訴人張凱騫超速違規,才導致事故發生,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上午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商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商工路與北新路1段交岔路口時,駛入該路口,欲左轉北新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張凱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張○瑜沿北新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方向直行,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其機車之右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頭發生碰撞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頁至第13頁、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凱騫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89頁至第9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53頁)。又告訴人張凱騫因此受有四肢及顏面挫傷、齒裂等傷害,告訴人張○瑜則受有右下肢開放性傷口(共4處,各約10、8、12、1公分)、右下肢挫傷等傷害等情,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1頁、第23頁),被告對告訴人張凱騫、張○瑜所受傷勢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8頁),故上開事實,應首先可以認定為真實。
㈡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存
在?經查:
1.本院勘驗新北市○○區○○路○○○路0段○○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44頁):
⑴於新北市淡水區商工路與北新路1段交岔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
中,可見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交岔路口路口處暫停;嗣於影片畫面顯示時間06:34:11至06:38:18間,被告車輛右轉方向燈亮起,緩緩往前移動;於影片畫面顯示時間06:34:22.025至06:34:22.591間,告訴人張凱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張○瑜,自監視器畫面右下角進入監視器畫面範圍內,車速不變持續行進;於影片畫面顯示時間06:34:23.025,被告車輛開始略微加速前進;於影片畫面顯示時間06:34:
23.298,告訴人張凱騫則將機車車頭略往左偏閃避被告車輛;影片畫面顯示時間06:34:23.562至06:34:24.531間,告訴人張凱騫機車頭持續往左偏閃避被告車輛;於影片畫面顯示時間06:34:29.422,告訴人張凱騫機車倒地,被告車輛則持續往前前進,離開監視器畫面。
⑵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中,可見影
片畫面顯示時間00:07:25時,被告車輛行至交叉路口,在路口處暫停;於影片畫面顯示時間00:07:30,被告車輛緩緩前進並略往右轉;於影片畫面顯示時間00:07:39,告訴人張凱騫機車自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左側中間位置進入畫面範圍內;於影片畫面顯示時間00:07:41,影片中可聽到被告車輛加速聲;於影片畫面顯示時間00:07:43,告訴人張凱騫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
⑶自上開勘驗結果、勘驗畫面擷圖可知於被告車輛與告訴人張
凱騫機車發生碰撞前3秒,尚未加速往前行駛時,告訴人張凱騫機車即已出現在被告之視線範圍內,被告可見其左方有告訴人張凱騫機車朝其駛來,且距離相近,被告仍繼續行駛,並無暫停避讓之舉。
2.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以維持路口交通秩序、減少交通衝突及提升行車安全。查被告為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5頁),對於前開規定應有所知悉,並應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予以遵守。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上開勘驗擷圖照片(見偵查卷第33頁,本院卷第35-44頁)所示,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被告自商工路駛入商工路與北新路1段交岔路口時,在巷口立有「停」標誌以指示「停車再開」,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45頁)等客觀情形,被告本應注意其自商工路之支線道駛出,應依「停」標誌之指示停車觀察安全再開,在穿越路口期間,復應隨時觀察幹線道上車輛行駛情況,而當時被告視線可見幹線道之北新路1段上告訴人張凱騫機車向其直行駛來,已如前述,自應暫停避讓由告訴人張凱騫先行,且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仍貿然直接駛入上開路口,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張凱騫及其所搭載之告訴人張○瑜因遭撞受有前開傷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凱騫、張○瑜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3.被告雖辯稱其駛入路口前已暫停注意雙方來車,車輛啟動後告訴人張凱騫方行駛而來,其並無禮讓義務,本件車禍是告訴人張凱騫車速過快所導致,其並無過失等語。然參照前述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第42頁),於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聽聞被告車輛加速聲2秒前,畫面中已可見告訴人張凱騫機車出現北新路1段之幹道上,足見被告並非已行駛至北新路1段之幹線道車道上時,告訴人張凱騫之機車始突然出現並撞擊被告車輛。再參以被告於審理時所稱:我當時是先看左邊沒車,再看右邊沒車,才開車往前行進,雖然行車紀錄器上告訴人張凱騫有出現,但我當下沒有看到對方,等到看到對方時,已經在我車前5至10公尺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自承在其發覺告訴人張凱騫時,告訴人張凱騫已撞擊至其左前車身,可見被告未盡一般人駕駛人應有之注意義務,是其上開辯解,無從解免其刑責。
4.至被告另辯稱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張凱騫明顯違規超速,其是被撞的受害人,並無過失等語。然卷內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告訴人張凱騫有超過該道路速限即時速30公里行駛。縱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案案發現場之狀況、長度及前述勘驗畫面擷圖所見告訴人張凱騫出現於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距發生撞擊之時間為大略計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顯示告訴人張凱騫機車所行駛而來之彎道距本案車禍發生位置之直線距離約20至30公尺,行車紀錄器畫面所見告訴人張凱騫機車出現於彎道端至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之時間為3秒,以此換算告訴人之時速亦僅約24至36公里間,並非被告所稱告訴人張凱騫明顯超速。且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查被告既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而應負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故縱告訴人張凱騫亦有超速之違規,依上說明,被告仍不能依信賴原則而免除其過失責任。
5.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依告訴人張凱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所證述,其發現被告車輛時已來不及閃避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而依本院上述勘驗結果,告訴人張凱騫機車自北新路1段東往西方向之車道駛入北新路1段與商工路交岔路口時,仍維持原本車速,可見告訴人張凱騫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確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方致見被告駕駛之車輛駛出,不及減速、閃避,而發生本件事故,雖與有過失,惟不影響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
6.本件經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與本院前揭認定一致,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憑(見偵查卷第107頁至第111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自可一併參照。至上開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張凱騫有未注意車前況狀之過失,覆議意見則認告訴人張凱騫無肇事因素,然本院業已認定告訴人張凱騫就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如前,且此亦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雖
否認駕車有過失,惟其在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考(見偵查卷第59頁),被告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駕駛執照並開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未於上開交岔路口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開車駛入路口以致肇生車禍,致告訴人張凱騫、張○瑜受有上開傷害,及被告犯後坦承駕車肇事,惟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張凱騫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及就本案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告訴人張凱騫、張○瑜所受傷勢之輕重及相關理賠現由被告保險公司處理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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