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80號),被告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108年度易字第385號)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清全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謝清全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85號卷第49頁參見)」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清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趁告訴人不在攤位時,自行將告訴人所有之皮帽1頂夾藏於外套中竊走,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雖有可議,惟考量其所竊取之皮帽價值尚輕(新台幣300元),且被告犯後業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害,有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82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85號卷第33頁參見),非無悔意,及其於本院供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已婚,育有3子,均已成年,現無業,並罹有大腸癌及鼻咽癌、重聽及眼睛中風等疾,身體及經濟狀況均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皮帽1頂,業經當場由被害人取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