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33號原告 陳宗延 被告 陳愛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國大陸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5日在臺南市新市區結婚,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亦於91年12月27日回原告家,並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並於91年12月28日遍尋不著被告。被告於91年12月5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1年12月28日被告即無故離家,不知去向,棄家庭於不顧,迄今未歸。被告所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被告所為已蘄傷婚姻之本質,兩造之婚姻顯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又經證人即原告之女 陳瑋婕 到庭證稱從未見過被告,有108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離家多時,亦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拒絕同居之意,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查無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參、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