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35號原告 葉為琳 被告 田天明
林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為確認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80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系爭強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為請求債務人(即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