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76號原告 張馨云 被告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萬9,39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2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