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瑞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更正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瑞雄於民國106年7月9日上午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東縣○○里鄉○○○○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沙崙分線30號電桿往北50公尺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倒車時應注意後方車輛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安全距離即貿然倒車,適告訴人 洪嘉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洪嘉穗受有第一、二腰椎骨折、右側膝部表淺性損傷、右側踝部表淺性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洪嘉穗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具狀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此有請求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4頁、第166頁),再經核閱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和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141之1頁及該頁背面),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傳坤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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