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建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柳建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柳建旭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3日晚間7時39分許,在彰化縣○○市○○街○○巷○○號之個人工作室內,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LINE傳送照片的方式,向 李詩庚 經營之六合彩投注站簽賭下注。簽賭方式係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以俗稱「2星」、「3星」、「4星」、「特別號」,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65元、62元、78元,如簽中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75萬元、36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全歸李詩庚所有。但柳建旭尚未交付賭金,亦未與李詩庚結算彩金。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柳建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詩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院106年聲搜字第836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件、證人李詩庚之行動電話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張、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1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簽注六合彩之方式賭
博,有礙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兼衡本案被告之簽賭次數1次;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暨其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復健師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稱李詩庚並未聯繫對獎情形、亦未結算彩金等語,是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有贏得彩金之情形,復無他證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不能認定被告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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