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3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家人而犯本件罪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健保IC卡係寄放於地下錢莊而未遺失,竟向健保局謊報遺失而申請補發,使公務員因此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損及該機關對健保IC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無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檢察官亦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個人健保卡寄放於地下錢莊,嗣因患病需卡就醫,復未能聯絡上 李富田 ,一時考慮欠周致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尚非惡劣,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