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 張智傑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 律師
莊惠祺 律師 張繼準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10
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1年度埔交簡字第1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智傑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害人范代發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當日送醫時並未檢查出有撞擊而造成顱內出血之情形,而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乃顱內出血致死,且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亦有自行在家跌倒而撞擊頭部,造成頭部受傷之情形,應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係此跌倒結果所致,與被告因過失致與被害人發生車禍無涉,且被告並無前科,犯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希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辯稱:被害人送醫時,未有顱內出血之情形,故被害人
死亡結果應與車禍無關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被害人當日就醫情形,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埔榮醫院)回函略以:因被害人當日送醫時意識清楚,生命徵候穩定,並未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瞄等語,有該院101年8月21日中總埔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就診病人醫理見解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二審卷第32頁至第33頁),又本院就被害人有無可能送醫當時雖意識清楚,生命徵候穩定,然已顱內出血之可能性,再次函詢埔榮醫院,該院亦回覆:病患若於頭部外傷後,意識清楚,生命徵候穩定,肢體力量正常,瞳孔對光反應正常,則已有顱內出血的機率極低等語,此有該院101年9月21日中總埔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就診病人醫理見解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然該回函亦稱:輕微顱內出血,病患可能僅有頭痛、頭暈、噁心症狀而意識完全清楚等語,是以,就被害人當時就醫情形觀之,雖意識清楚、生命徵候穩定,因未進行電腦斷層掃瞄,故無法排除當時已顱內出血之情形。又證人即被害人家屬范代金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就醫後,返家時頭很暈,腳很痛,身體就不舒服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是以,被害人返家後既有頭暈等情,亦無法排除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已有顱內出血之情。
㈡被告雖以被害人曾在車禍發生後,曾在家自行跌倒,故被害
人顱內出血之結果應係該跌倒所致,與車禍無關,並請求傳喚當時與被害人同住之證人 李明光 到庭作證云云,然證人李明光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作證,且證人李明光業經本院發佈通緝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二審卷第66頁、第77頁至第80頁),且證人李明光於警詢時未曾提及被害人有在住處跌倒等語(見警卷第12頁暨背面),是被害人是否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曾在住處跌倒之情,已有疑問。另被害人嗣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並鑑定,結果略以:被害人左枕部硬腦膜處出血,大腦右枕處腦實質出血;被害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有戴安全帽,解剖時未見頭皮損傷,未見顱骨骨折;右眼窩淤傷並有熊貓眼形成,及右臉顴部之擦挫傷已結痂,顯示頭部受鈍力傷後未立即死亡。已被害人身體右側及頭部右側之外傷研判為交通事故時撞擊到車輛右側擋風玻璃所造成,左肩胛骨閉鎖性骨折為撞擊後背部著地所造成,頭部見枕部顱內出血,可由撞擊時對衝傷造成等語,有該院100年11月9日病理科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並有相驗照片10幀附卷可查(見相卷第66頁至第71頁、第101頁至第104頁),又被害人於解剖時,頭部並無就醫時以外之傷勢,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及埔榮醫院病歷各1份在卷可查(見相卷第86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第104頁),堪認被害人於事發前並無跌倒而直接撞擊頭部之情形,是以,被告辯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因跌倒造成云云,應係臨訟編撰,不足採信。
㈢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其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千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依被告所犯本案之具體情節及個別情況,審酌被告上開之情狀,認應予以量處有期徒刑
8月,並給與緩刑之諭知,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而為刑罰之諭知,並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實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一節,即無理由。準此,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其上開各項所辯皆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是其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孫偲綺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