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珠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11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0年12月23日11時12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86號、76年台上第4986號及30年上第816號、92年台上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施用海洛因犯嫌,無非係因被告尿液確實驗得被告尿液中有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且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6日報告編號OC29001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紙(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以資為憑,又據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96小時,因認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云云。
惟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且辯稱:伊係服用醫生所開之「晟德甘草止咳水」(下稱系爭藥水)等語,並提出藥單1紙扣案可查(見偵卷第15頁)。
四、經查:㈠被告供稱:其並未施用毒品,伊係服用 曾漢棋 綜合醫院所開
立之系爭藥水。其並未按照醫生指示來服用系爭藥水,想咳時才服用等語(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20頁),又被告確於101年11月3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3日陸續至曾漢棋綜合醫院就診,且均由醫師開立系爭藥水予被告服用等情,業據曾漢棋綜合醫院10
1年5月17日(101)曾綜院醫字第40號函暨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而該院病歷上所載開具「BrownMixtureLiquid」之藥品,即指系爭藥水乙節,亦有該院101年6月29日(101)曾綜院醫字第72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被告自100年11月3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該段期間多次至該醫院就診,並由該醫院開立系爭藥水等情,核與被告所辯前情相合,是以,警方對被告採集尿液之時間係於100年12月23日11時12分許,就該時間回溯96小時,仍在被告至上開醫院就診並拿取系爭藥水之期間內,則被告供稱其所採集之尿液顯示嗎啡陽性反應,係因其服用系爭藥水所致,非無可信。
㈡系爭藥水成分含有「OpiumTincture(即鴉片酊)」0.012m
l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證詳細資料、詳細處分成分資料各1份、系爭藥水仿單2份等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而鴉片酊含有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故服用系爭藥水後,3日內採集尿液檢體檢驗,可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則該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7月5日1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被告服用系爭藥水後,確有於其尿液中驗得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
㈢另依「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
論文(下稱系爭論文),其內容載明:「服用複方甘草合劑在正常治療劑量下其尿液中morphine濃度不易超過4000ng/m
l;而在尿液中codeine濃度方面,服用溶液劑者不易超過2500ng/ml,服用錠劑則通常在500ng/ml以內。…收集服用複方甘草劑單一劑量或多次劑量之志願者尿液檢體及海洛因毒品使用者之尿液檢體分析其內嗎啡和可待因含量,實驗結果顯示不管是服用複方甘草合劑碇劑或溶液劑,尿液中嗎啡濃度通常不會大於4000ng/ml。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可歸納為以下二種情況:(1)小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2)大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或海洛因使用者。綜而言之,服用複方甘草合劑後尿液中嗎啡濃度不會大於4000ng/ml,而尿液中嗎啡/可待因的比值,無法用於分辨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服用者和海洛因使用者。」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依此實際人體實驗所得之結論,相較於被告上開尿液測得之嗎啡濃度數值為2778ng/ml,可待因數值為1064ng/ml,嗎啡濃度未超過上述4000ng/ml數值,且其尿液之嗎啡/可待因比值為
2.61,亦未逾3.0,則應可認被告尿液之嗎啡、可待因濃度數值,僅係單純依醫囑服用上述「晟德甘草止咳水」所致,而非另行施用海洛因行為。
㈣公訴人雖以:依行政院衛生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3月15日管
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可待因服用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Natio-nalInstituteofDrugofAbuse,NIDA)基於上揭之理論提出: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十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2比1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國內所有尿檢單位均參考此一標準作為研判之依據,且此標準亦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50號判決所採等語,認應以該研究報告作為判斷標準,惟查:依據系爭論文之記載,複方甘草合劑係我國特有之藥品,在國外很少被使用(見本院卷第32頁),則前開函文中所提及有關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提出「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十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
2比1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之標準,是否得以用來判斷服用我國特有之複方甘草合劑,核非無疑。而上開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提出之前開判斷標準,乃係針對單純服用可待因藥物而為,就本案所服用系爭藥劑乃兼含有嗎啡及可待因之情形,自無法比附援引。是公訴人以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提出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2比1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之結果,顯有誤會。
㈤又公訴人以:系爭藥水含鴉片酊之濃度為0.012mg/ml,而系
爭論文提及鴉片酊係由嗎啡、可待因及其他物質所組成,常見之鴉片酊含有1%之嗎啡,即系爭藥水之含有嗎啡濃度為
0.00012mg/ml,此濃度遠低於系爭藥水之F溶劑,就單次飲用部分,服用5ml複方甘草合劑於2小時內可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最大值為762ng/ml與395ng/ml;就多次服用複方甘草合劑部分,一天服用3次,每次10ml,連續服用,嗎啡濃度最高可達3.983ug/ml(即未達4000ng/ml)。本案服用之劑量遠低於系爭論文之F溶劑,然其尿液中嗎啡濃度竟高達2778ng/ml,顯見被告之嗎啡陽性反應,並非因服用系爭藥水所致等語,認被告確有服用海洛因,然公訴人所謂之系爭論文中提及常見之鴉片酊含有1%之嗎啡云云,僅係在前言中論述複方甘草合劑在藥品處方中依製劑不同而含有鴉片粉(10.0~10.5%morphine)、鴉片酊(0.9~1.1%morphine)或鴉片樟腦酊(0.045~0.055%morphine)成分的差異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惟未有如公訴人所稱之鴉片酊係含有1%嗎啡等文字,亦未提及基礎計算單位為何,公訴人遽以系爭藥水含鴉片酊之濃度為0.012mg/ml,而系爭論文有鴉片酊(0.9~1.1%morphine)之文字,即推算系爭藥水之含有嗎啡濃度為0.00012mg/ml云云,稍嫌速斷。
㈥承上各情,本案除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又參酌本案並未扣得海洛因或施用海洛因之相關器具,尚難以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判定為鴉片類陽性反應,即遽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五、綜合上述,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始終否認有施用海洛因,而依曾漢棋綜合醫院之上開函文及病歷,可知被告自100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多次至該醫院就診,並由該院醫師開具系爭藥水予被告服用,而服用系爭藥水後,尿液中亦可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以本院自無從祇憑警方採集之被告尿液驗得嗎啡陽性反應,即遽認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相當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則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孫偲綺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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