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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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77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彭清火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於民國101年
9月3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2-JA0000000號、第裁62-J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彭清火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彭清火(下簡稱異議人)酒後於民國101年7月31日13時39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系爭車輛)上路,嗣行經南投縣國姓鄉省道台14線公路45公里處,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超過規定標準(0.55毫克以上),並發現異議人駕駛執照已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乃以之為由,分別掣發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於101年9月3日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原處分漏載第2項,應予以補充)等規定,各裁處裁處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裁罰內容(詳如附表「處罰主文」欄所載)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於101年7月31日,警方開了2張紅單,當時伊是在路邊等友人( 徐文郎 ),車也停著未騎車,警方是遇到了再回頭把伊跟友人攔下,伊深感意外,警察給伊酒測,為何沒騎車,還給伊酒測,且開了1張酒測、1張駕照逾期,共2張紅單,駕照逾期部分伊承認接受,而酒測伊就感到意外及警方偏頗,當天也有證人徐文郎可作證,感覺是被冤枉的,另當天也有做平衡測試,警方也說通過了,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規定參照。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而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4萬5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末按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6年換發1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又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前項第7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按前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當時之立法理由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因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從而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嗣修正上述條文時,原提案修正之條文內容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而其立法理由則為「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依此足認於該條文修正時,立法者之思考面向已有變更,認為一併吊扣或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影響人民之工作與生活過鉅。嗣實際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臺立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參照)。參酌上揭立法過程暨立法理由,可知最終條文係採折衷之見解而有意排除吊扣駕駛執照。亦即於吊銷駕駛執照時,仍著重於違規行為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較鉅,故吊銷行為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以完全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然於吊扣駕駛執照時,則因違規行為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較為輕微,考量對於人民工作及生活之程度,應僅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層級之駕駛執照。是處罰機關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汽車駕駛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訊據異議人就「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違規部分坦承不諱,且不否認有於101年7月31日13時39分許,在南投縣國姓鄉省道台14線公路45公里處,因有「酒精濃度值超過規定標準(0.55毫克以上)」之違規,經原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掣單舉發等情,惟辯稱:伊是被冤枉的,伊當時有喝酒,但車子沒有發動,沒有騎車,伊當時將機車放在路邊,在等朋友,警察看到我們臉色紅潤,就對我們酒測,帶我們去交通隊測試云云。經查:
㈠異議人於本件經警舉發後,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埔里交通分隊內製作筆錄時,已自陳:伊於101年7月31日中午11時至12時左右,在國姓鄉大石村與朋友兩三人共飲1瓶保力達(600CC玻璃瓶裝)及啤酒半瓶(玻璃瓶裝),喝到約13時30分許結束,喝完後由大石村出發要回伊家裡,途中無肇事並無與他車發生糾紛等語,有該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101年度交聲字第277號卷[下稱交聲卷]第21頁至第23頁)。而證人即本件稽查舉發之員警 陳魏忠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略以:我們巡邏執行交通巡察勤務,發現異議人及另一名駕駛分騎乘2台機車,2人臉色紅潤,騎車也有不穩情形,疑有酒後駕車嫌疑,所以我們攔檢下來,異議人身上有酒味,我們就依法做酒精測試,測得酒測值超過0.71毫克,超過標準值,我們依法移送,當時異議人騎車在前面,他的朋友則是騎在後面;異議人是由台14線往埔里方向,但在北三隧道迴轉行駛,往草屯方向,我們攔檢時,當時異議人是正在騎車;異議人有騎車不穩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經證人即當天在場之員警 吳子正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略以:伊坐在前座,證人陳魏忠開車,當時行經台14線要往埔里,在北山隧道口前看到二部機車,行駛同向前方,有搖晃情形,駕駛二人看到我們,就立刻迴轉,我們這時看到他們臉部潮紅的情形,該處有分隔島,我們就到右前方迴轉欄停,我們向他要求看證件,並同時聞到二人身上都有酒味,我們要求做酒精測試程序,異議人朋友酒測值為
0,但異議人則超過標準,所以我們依法製單並移送埔里交通組;攔檢時,他就差點撞到我們的車子,酒測時,也不是很配合;攔檢時,異議人是行駛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交聲卷第24頁、第27頁)。
㈡本件證人陳魏忠、吳子正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警員,其與異
議人素昧平生,並無任何怨隙,實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理;而警察為維持秩序,取締違規駕車僅是依法執行職務,自無偏頗立場之必要;且警員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亦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刑事處罰之嚴重後果,此外,其身為國家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自亦有相關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可資擔保其行為之正當性。從而,本件證人陳魏忠、吳子正於本院訊問時,經法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仍為上開證述,且就當時之舉發狀況,證人陳魏忠、吳子正均能清楚且連續證述,又其等之證述內容並無前後矛盾之處,則其等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再者,核與證人陳魏忠、吳子正2人上開所述內容均相符合,且若證人陳魏忠、吳子正有誣陷異議人酒後駕車之情,何需另外杜撰異議人有迴轉閃避警方之舉,且當時亦有異議人之友人在場,證人陳魏忠、吳子正豈有無視當時另有他人在場,日後可作為證人之情形下,甘冒行政及刑事責任之險而陷構異議人,亦與常理相違。是以,證人陳魏忠、吳子正係親見異議人在南投縣國姓鄉省道台14線45公里處騎駛系爭車輛,有行車不穩,且臉部潮紅情形,而將之攔停並當場舉發等情,堪認為真。㈢本件異議人供稱係在該處等待友人,機車沒有發動,車子放
在馬路邊,旁邊沒有明顯路標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惟異議人既自陳沒有與友人徐文郎相約離開,何以知道徐文郎會擔心異議人並至該處關心異議人,而在該處等待友人徐文郎前來,顯見異議人辯稱在該處等待友人一詞,應為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況異議人已供述:伊沒有騎下去農場,因為農場的路況不好,車子有塞住,所以伊就把機車停在路邊…,本來打算回去農場休息,等酒醒之後,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然以衡情論,若機車損壞,一般人應會將車輛牽至較有人煙之處,以方便就近修理車輛或通知他人救援,豈有如異議人所述般,將機車置於離飲酒處較遠地點之情,就此亦難認異議人所辯為真實。又證人吳子正亦證述:異議人舉發當時並沒有說他當時在等朋友,沒有騎機車等語,是倘異議人確實未曾酒後騎駛系爭車輛,當應即刻向證人陳魏忠、吳子正2人表達抗議,異議人卻捨此不為,益證異議人前開辯解與事實不符,堪認其所辯均為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㈣另本院依職權請異議人協同其所指稱當時在場之友人徐文郎
到庭,惟異議人並未協同該友人徐文郎到庭,並於本院調查訊問時供稱:因為友人徐文郎不願意作證,放棄聲請傳喚他來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是以異議人迄今均未舉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證明主張供本院參酌,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有未騎駛系爭車輛情狀之存在。基此,堪認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毫克以上)」及「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等2違規事實。
六、再查:㈠又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一行為違
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1.該條立法理由並明白載稱:「本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時之法律效果。所謂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例如○○○區○○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產生明顯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者,除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處以罰鍰外,同時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應科處罰鍰之規定。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鍰,爰為第
1項規定,並明定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及裁處最低額之限制」等語。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應參照該處罰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行為態樣,予以綜合判斷。
2.查異議人上開「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毫克以上)」及「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2違規行為,係以一個駕駛行為持續為之,即其一個駕駛行為自始同時存在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及駕駛執照逾期仍駕駛之2種狀態。又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立法意旨相同,均係要求在特定情況不得駕車,則異議人以1個駕駛行為違反2個法定不作為義務,且該2個違反狀態係自異議人駕車時起,即同時併存持續至被稽查時止,則其情形核與上引行政罰法第24條立法理由所舉之事例相當,而與駕駛人駕車之初先有一違反法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行為(如駕駛機車未載安全帽),於駕駛途中發生另一新的違反法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行為(如駕駛機車違規闖紅燈等),係屬前後可分之2個行為之情,截然不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89號裁定同此見解)。應認異議人上開2個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規定之違規事實,係以一行為違反之,符合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不得另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處罰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係違反2個不同規定,認應分別裁處,尚有未合。
㈡再按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
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45條第3項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是以,同時違反行政法義務及刑事法律之行為,於10
0年11月28日修法前已先受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於修法後仍未經行政主管機關裁處者,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規定,而在修正施行後之行政罰法架構底下,行政機關在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即可為行政裁處,無庸待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而生實質確定力始可為之。查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案件,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部分,目前由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審理中;則異議人本件酒駕案件,雖未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非不得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000元,惟異議人如於該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後,仍得持該確定之判決書及執行完畢證明書等資料前往原處分機關,辦理退回已繳之罰鍰,附此敘明。
㈢又本件異議人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南投監理站機車駕
駛人螢幕列印1紙附卷可佐,而異議人被舉發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系爭車輛之機車車籍查詢各1份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普通重型機車之權利,揆諸前揭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是原處分機關就吊扣異議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部分所為之裁處雖屬合法,惟原處分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尚未明確,實屬未洽。另本件異議人因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裁處駕駛執照扣繳,而扣繳駕駛執照,係指駕駛執照逾期仍駕車為警查獲時,由警員將該逾期舊駕駛執照扣住,並交由相關監理機關保管,待違規人繳清罰鍰換發新駕駛執照後,原扣住之舊駕駛執照由監理機關銷毀之,此與吊扣、吊銷不同,併予敘明。
㈣前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另規定略以,行為人之行為
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仍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係謂,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亦即,此種情形尚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而上揭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警告性講習處分在內。依此,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酒後駕車超過標準,另裁處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係原處分機關為達嚇阻酒後駕車行為並維護道路交通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法益,維護公共秩序所為之管制罰,自屬適法。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限仍駕車」之違規,然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分別核有前述可議及未臻明確之處,又原處分機關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屬有據,惟原處分既有上述瑕疵,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全部予以撤銷,並就異議人前述違規,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第24條第1項第
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諭知處罰鍰45000元,並諭知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同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諭知扣繳駕駛執照,以資適法。
八、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附表:
┌──┬───────┬────────┬─────────────────┐│編號│裁決書日期│裁決書案號│處罰主文││││││├──┼───────┼────────┼─────────────────┤│1.│101年9月3日│投監四裁字第裁62│1.罰鍰45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JA0000000號│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1年10月3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2.酒測罰鍰部分目前送地方法院判決中│││││,待法院判決繳款後不足額部分,再│││││由本站補收差額。│├──┼───────┼────────┼─────────────────┤│2.│101年9月3日│投監四裁字第裁62│1.罰鍰1800元整,駕駛執照扣繳,罰鍰││││-JA0000000號│並限於101年10月3日前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