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救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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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家救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救字第42號聲請人 陳家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志傑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應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惟因聲請人係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為證,惟查聲請人現任職於友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上開資力審查詢問表在卷可稽,而離婚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僅3,000元,數額非鉅,依上述聲請人之所得情形,難認其已達無資力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家事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 官明祖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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